基本案情:陈××向××有限公司口头辞职,其向劳动管理部门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载明离职时间及理由为“2013年6月18日口头辞工,因被申请人拖延和未订双方劳动合同”。后陈××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有限公司支付未依法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点:根据陈××自己书写的、能够反映其离职理由的最早书面记载——《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可以看出陈××系以××有限公司“拖延和未订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辞工,但陈××却在申请仲裁时以××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前后理由不一,法院确认陈××最初辞职理由为××有限公司“拖延和未订双方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陈××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顺德区人民法院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