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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发布者:林鹏律师|时间:2022年07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1259人看过

【案情概要】

杨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某液化石油气公司担任送气工,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资按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杨某认为其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8时,共12小时,按件计算送气报酬,公司没有支付其超时加班费。杨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1日超时加班费63000元。仲裁委裁决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杨某支付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费。

【案件点评】

虽然人力资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和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非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了经广州市某区和江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文件作为证据,其中广州市某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于广州市某区不属于杨某工作所在地,故广州市某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于本案。江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时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故杨某从2012年5月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5月1日前属于标准工时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的规定,杨某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工作日加班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联合发布的《2015年度江门市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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