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协商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分别赋予工会三个协商权,即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协商权、“三方机制”中的协商权及“集体协商机制”中的协商权。
2.异议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分别赋予工会三个异议权,即经济性裁员时的异议权、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异议权及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时的异议权。
3.签约权。《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赋予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
4.起诉权。《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5.监督权。《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分别赋予工会两项监督权,即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对企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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