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及2013年11月1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由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对账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违约形态为迟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253480元,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