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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子女认为父母的汇款系赠予,应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否则应认定为借款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99次举报

裁判要旨

1.父母主张向子女的汇款系借款,而子女认为系赠予的,子女须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予的主张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父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为借款。

2.在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依法向被告寄送诉讼文书被退回,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手机号码拨打电话、发送短信进行告知亦无回复,从而无法核实被告确切住址的情形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对其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1,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尹某因与被申请人尹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二审法院将尹某1转账支付给尹某的款项认定为借款错误。尹某1与尹某系父子关系,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尹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尹某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予,二审法院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借款错误。二审法院以尹某在二审庭前调解时同意支付尹某11130万元为由,认定案涉395万元、40万元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将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妥协作为之后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

(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剥夺了尹某的答辩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二审判决将丹阳市恒大名都9幢603室房屋认定为尹某的婚房,并据此认定尹某1提供该地址作为尹某的住所无过错错误。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律师在二审开庭时陈述常州星河丹堤别墅是尹某的婚房,尹某1对此并无异议。尹某申请再审重新提交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关于丹阳市恒大名都9幢603室房屋交接资料、尹某所有的常州星河丹堤别墅照片,可以证明尹某1假冒尹某名义办理了丹阳市恒大名都9幢603室房屋的交房手续,捏造了尹某长期居住于此的事实,以达到本案一审缺席判决的目的。一审法院在未能通过尹某1提供的尹某住址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未对尹某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确认,便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对尹某进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进行的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均不合法。

(三)尹某1二审庭审时提交的尹某发给尹某1的手机短信未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出对尹某不利的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尹某1支付给尹某的款项是否为借款问题。尹某1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尹某的款项,有银行汇款凭证、尹某发给尹某1的关于尹某确认尹某1为其名下2500万元资产的唯一债权人的短信、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尹某虽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父尹某1对其的赠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案涉款项系尹某向尹某1的借款,并无不当。尹某1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27日分别向尹某汇付的395万元、40万元款项,虽注明汇款用途为还款,但尹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尹某1出借过该款项,且根据尹某1提供的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尹某在收到尹某1的汇款395万元后,即向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95万元购房款,与尹某1关于尹某收到该借款后用于偿还购房款的主张相符。故二审法院对尹某关于上述395万元、40万元系尹某1向其偿还的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尹某向尹某1的借款,并非依据尹某在二审庭前进行调解时同意支付尹某11130万元的事实作出,尹某关于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尹某申请再审重新提交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关于丹阳市恒大名都9幢603室房屋的交接资料、尹某所有的常州星河丹堤别墅照片,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丹阳市恒大名都9幢603室房屋的交接手续系尹某1假冒尹某名义办理,尹某1捏造了尹某长期居住于此的事实,以达到一审缺席判决的目的。尹某虽主张户籍发生变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户籍地址变更情况告知过尹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尹某1知晓其确切住址。一审法院根据尹某1提供的住址依法向尹某寄送应诉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退改原因为“家中无人”。一审法院还通过尹某1提供的尹某的手机号码,给尹某打电话、发短信对其进行告知,但该电话无人接听,短信也无回复。后一审法院在无法核实尹某确切住址的情形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对尹某进行送达,并无不妥。尹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未能通过尹某1提供的尹某住址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未对尹某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确认,便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对尹某进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于法无据。尹某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剥夺了尹某的答辩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尹某发给尹某1的手机短信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尹某关于该手机短信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尹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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