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王某、姚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轩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某轩取得案涉房屋损害了贺某的利益。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妥,王某轩要求排除执行无法支持。
案件索引
《王某轩、贺某执行异议再审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案情简介
王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在王某轩年满13周岁时,姚某作为王某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某轩未满16周岁时,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某轩名下。
2012年8月24日,贺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某出借1000万元给王某。后王某未偿还而被贺某诉诸法院,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某、姚某、王某轩共有的登记在王某轩名下的共18套房屋。
王某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
争议焦点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认定王某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某、姚某以王某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之前,王某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姚某以王某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某、姚某以王某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与贺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姚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某、姚某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轩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某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姚春明对王某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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