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是,出现极端情况,这一原则却又不能完全适用,哺乳期内的子女,仍有可能随父亲抚养。
以案说法
2015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原、被告的女儿诞生。后因为婆媳关系,原告作为母亲,一气之下,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女儿随被告父亲生活,期间一年多原告未曾与被告及女儿联系。2016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的观点:原告仅因为婆媳矛盾,就将不满三个月的女儿弃而不顾,独自回娘家居住,未尽到母亲应尽的责任。让女儿跟随母亲生活居住,对于女儿的成长不利,被告作为父亲,对孩子的抚养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且与女儿生活相处的时间更长,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我国《婚姻法》对于孩子抚养权问题,最为根本的出发点在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母亲,弃正处于哺乳期的孩子于不顾,其有抚养的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这从客观上反映出其对孩子并没有表现出足够的关心,若将孩子交由母亲抚养,并不是孩子最好的选择。相较于母亲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作为父亲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因此不改变孩子抚养现状,即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处于哺乳期的孩子也可以由父亲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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