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求
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1、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所述的被告朝三暮四的说法。
2、原告归还被告于婚后购买的价值7000元的金项链和金戒指。
法院查明:
被告于婚后购买了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总价值约6000元。金项链与金戒指现由原告保管。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朝三暮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离婚存在过错。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婚后购买的金戒指和金项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分析
可以看出来,本案中要求分割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是婚后购买,因此法院在认定这一部分财产的时候直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离婚中直接按照一人一半来分割;并非大部分理解的,要不然属于一方完全赠与给另一方的,要不然就是完全属于赠予人的财产,所以赠送的时间很重要;但其实有时候同样的境遇会遇到不同的结果。
原告诉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教育费765600元(按每月4400元自2012年12月份暂计至小孩18周岁);
3、粤S×××××号车辆归原告所有;
4、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产的50%归原告所有;
5、某贸易公司50%股份归原告所有;
6、被告归还原告个人物品及女儿的生活、学习用品,包括婚前原告家人送给原告的黄金手镯一对、钻石戒指两个、玉吊坠及项链,原告家人送给原告女儿的黄金手镯,原告买给女儿的书籍、玩具、衣服、餐桌、床上用品,原告所有婚纱相册及光盘,原告及女儿所有相册及电子档照片;
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1、被告向本院表示,双方无法调解和好,同意离婚
2、并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某房产婚后按揭及增值部分
3、并要求对证券进行分割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个人生活物品及女儿生活、学习用品的主张,被告确认原告家人赠送的一对黄金手镯确放置在被告处,但原告所称的所有钻戒都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其中一枚“周生生”品牌的“八剑八心”钻戒是被告婚后在香港旺角购买,另外一枚钻戒也是被告在深圳购买的一对碎钻对戒,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女儿的黄金手镯由被告在女儿满月时购买,至于玉坠、项链都是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的生日礼物,并非原告所称“婚后家人赠与”,至于原告索要的其买给女儿的书籍、玩具、衣服、餐桌、床上用品,原告所有婚纱相册及光盘、女儿所有相册及光盘,原告及女儿所有电子档照片,被告可在法院监督下随时给予原告。
法院查明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个人物品及女儿生活、学习用品,本院认为,原告家人送给原告的黄金手镯一对,被告已确认存放于被告处,应予以退还;原告买给女儿书籍、玩具、衣服、餐桌、床上用品,被告买给女儿的黄金手镯一对,在由原告抚养女儿的前提下,由原告代为保管上述物品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钻石戒指两个、玉石吊坠及项链,被告虽辩称上述首饰系由被告出资,但实质系被告赠与原告行为,既然赠与已完成,被告无权要求撤销,其上述物品构成原告个人物品,故被告仍应将钻石戒指两个、玉石吊坠及项链归还原告;至于原告的婚纱相册及光盘、女儿的相册及光盘以及原告和女儿的电子档照片,对原告具有精神意义,被告亦应归还。
法院判决
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归还原告戚某的个人物品(包括黄金手镯一对、钻石戒指两个、玉石坠一个、项链一条),女儿郭彦彤的生活、学习用品(包括郭彦彤的黄金手镯、书籍、玩具、衣服、餐桌、床上用品),原告戚某的婚纱相册和光盘,以及原告戚某、女儿郭彦彤所有电子档照片;
同样的赠与,法院最后的判决却是截然不同的,第二份判决将财产判归一人所有的原因是视为一种赠与行为,而这种赠与行为一旦完成就无法撤销;但是在第一个案例中,法官判决的着眼点在婚前还是婚后,以此来计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甚至于在现实案例中,钻戒和金项链金戒指与彩礼混为一谈,而法院在处理彩礼的部分也是有其他的审判标准,因此,同样的财产,不同的情形就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关于彩礼返还
关于彩礼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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