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李某和李A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李A某婚前房产拆迁,获得一套住房及拆迁补偿款若干。双方签订协议书,即李A根据合同以及房屋载明内容,自愿将其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变更为与李某共有。而后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判定拆迁安置房屋的50%份额。那么,双方就该拆迁安置房签订的协议书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否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夫妻间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契约,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销契约内容。
案号
一审:(2016)京0115民初12341号
二审:(2017)京02民终2100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李A。
李某和李A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李A位于瀛海镇四海一村四海路北一条20号院(以下简称20号院)前院房屋院落拆迁,由此获得南海家园四里7号楼1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室)及拆迁补偿款若干。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号院前院原有四间房屋系李A婚前财产。后,李A(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根据其与出卖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办理入住确定房屋载明的内容,自愿将其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及本人申请所载明的102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变更为与乙方共有。李A、李某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名并捺手印,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在落款日期处盖章。
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判定,102室房屋的50%份额归其所有,并对其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李A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李A认为,基于20号院前院房屋和宅基地取得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是其婚前财产,其与李某的协议书是自己对婚前财产的处分,不是对夫妻财产的契约。是以与李某共同生活为目的才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其可以撤销赠与。
审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本案102室房屋系由20号院前院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李某与李A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二人共有,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契约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A应依约诚信履行。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02室房屋的所有权益由李某与李A共同享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
宣判后,李A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确立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是夫妻间约定一方个人所有财产归双方共有的情形究竟属于夫妻财产契约还是夫妻间赠与,始终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亦莫衷一是。笔者从家庭法规则与一般财产法规则关系入手,在区分夫妻财产契约与赠与关系的前提下,明确“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双方共有”的法律适用。
一、家庭法与一般财产法的关系
家庭法与财产法处于并列且独立的状态。家庭法身处于自然与道德的大关联关系中,具有二者混合的性质;而财产法并不包含道德因素,更强调个人自由的扩展,毋宁是纯粹的、单纯的法律关系。但同时家庭法又与财产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并在联系中互相促使对方发生制度上的特别变化,譬如家庭法对财产法最直接的作用在于促使附着于家庭关系之上的特别财产制度的诞生。[1]
家庭法与财产法的联系意味着进入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法要依势而成为独立于一般财产法的法规则。以婚姻法规则与物权法规则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2]中将二者的关系表述如下:婚姻法中关于财产关系的规定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物权法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此观点强调了一般财产法在婚姻家庭领域适用的谦抑性,体现了家庭法规则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的优先性和独立性。
二、婚姻关系的特殊属性在财产关系中的映射
婚姻关系结合了基于经济理性人的高度利己性与基于伦理意识的真切利他性。当一般财产法的调整范围触及婚姻关系领域之时,必须考虑财产法对婚姻关系的调整是否能够维护婚姻关系的上述特性,在满足夫妻一方个人要求的同时符合婚姻关系的整体利益。
根据婚姻法规范体系,对于夫妻间财产归属的约定,主要依据夫妻财产契约及赠与关系两种模式进行调整。夫妻财产契约更强调夫妻关系的完善性和与此紧密相连的利他性,主张夫妻一方在超越对己有利性的基础上为对方的利益贡献力量;[3]赠与关系践行慷慨的德性,强调“以适当的数量、在适当的时间、给予适当的人”。[4]此二者一定程度上都与一般财产法遵循交换正义的具有交易性的契约存在本质区别,但夫妻财产契约更突出体现了婚姻关系的整体利益特点。
三、夫妻间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
(一)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间赠与的分野
夫妻财产契约与赠与关系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区别:
第一,行为性质不同。夫妻财产契约与赠与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财产契约以合意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并紧紧依附于契约双方由婚姻产生的身份关系。正如史尚宽所言:“夫妻财产契约,与未婚或已婚配偶间有财产法内容之法律行为不同。在前者关于配偶间婚姻财产法上之秩序,维得与配偶间行之”。[5]赠与关系则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任何身份上的联系,赠与是单纯的财产性行为,市场经济中的一般民事主体均可作为赠与的主体。
第二,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同。夫妻财产契约是要式行为,可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需采取书面形式方可生效。此举旨在提示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概括性或者针对性的约定时,应秉持审慎态度。赠与则是不要式行为,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并达成一致,不拘形式即可成立赠与合同。
第三,行为目的及实现不同。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概括来讲无非两种,要么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长久,要么是避免婚姻终止之时的财产分割纠缠,而不论哪一种目的,夫妻财产契约目的的实现必然都要经历一段相对漫长的过程。因夫妻财产契约引起的财产归属变动并不对夫妻任一方对物的用益物权产生实质影响,无论约定财产归属一方或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均可使用标的物,甚至财产孳息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约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取得的租金,在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关系则不同,赠与合同成立之后或者约定时间或者即时履行,受赠人总有一个指日可待的期限取得完整的物权。而赠与合同一旦履行,除非特别约定,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通常而言也无共同使用标的财产之契机,赠与人自然也就不再享有标的物的用益物权。
(二)夫妻间财产归属的法律适用
“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6]从文义解释入手,对婚姻法第十九条中的“各自所有”进行解释,其从字义上强调的是物的来源与物的归属二者的一致和统一,即当夫妻双方约定婚内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实际上是排除了对方对己方婚内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夫妻财产契约并不包含约定一方婚前所得财产归另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正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答记者问时称: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契约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一方将个人所有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并不在上述三种模式之列。
但是倘若将夫妻间通过书面形式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纳入赠与关系的范畴,则可能因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扩大解释而导致由于个人自由意志的过度放大而对夫妻整体利益产生明显的贬损效果。相比赠与关系,这种情形的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更契合夫妻财产契约的价值实质和形式外观,认定为夫妻财产契约也符合婚姻法体系的协调一致性,故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具体理由陈述如下:
首先,在形式外观方面。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虽然其丧失了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但由于夫妻关系的整体性,丧失部分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并不存在行使标的物用益物权的障碍。也就是说,虽然此种财产归属约定使物权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变动,但是夫或妻一方仍然能够占有、使用标的物并对该标的物的法定孳息进行收益。因此,这种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动而用益物权主体不变的行为模式从外观来说更类似于夫妻财产契约行为,故认定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宜。
其次,在价值实质方面。夫妻一方将本属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多与婚姻的缔结及维系密切相关,具有附随身份的意思,包含浓烈的婚姻伦理色彩。这种建立在身份关系上的财产给予行为,出发点不仅仅是财产法一般原则的交换正义所追求的双方当事人的得失适度,也不是单纯的一方对他人的慷慨,而是既包含对他人真切照拂之心的高度利他性,又包含因家庭道德规范强烈约束而产生的行为必然性的复杂行为。高度利他性和行为必然性的结合凸显了此种行为蕴含的婚姻整体利益原则,与一般财产关系的利己性形成鲜明对比。因此,相比赠与关系,夫妻双方约定个人所有财产归共同所有在价值取向上更靠近夫妻财产契约婚姻法规则的本质,符合婚姻财产关系的整体性利益特征。
最后,在体系解释方面。“法规则应当是没有矛盾的、具有导向确定性的行为规则,方能实现具有实益的利益分配”。[7]因此,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实现立法目的,对一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使其在逻辑上与同一领域同位阶或更高位阶的规范文件构建的法律体系相契合。将“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将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认定为夫妻财产契约,实际上是为协调婚姻法第十九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关系而对后者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的结果。正如前文所述,婚姻法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将一方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系夫妻财产契约的形式之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是对第19条规定的空白行为模式即“约定一方所有财产归另一方个人所有”进行规制,二者从体系上是互相补充、协调统一的。但如果再将“约定一方所有财产归共同所有”的行为模式纳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调整范围,则势必产生婚姻法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律冲突,导致法规则导向确定性的丧失。在此情形下,唯有对后者进行限缩解释,将前述行为模式排除一般财产法的适用而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方能确保法规则的有机协调。
注释
[1][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2-300页。
[2]“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3]夏吟兰、薛宁兰主编:《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52页。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34页。
[5]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6]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7][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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