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可分割得到共有的出资额;或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继承其遗留的出资额。而对于该股东的配偶或继承人是否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这一问题,答案是否定的。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公司,想成为公司股东,仅凭分割或继承到的出资额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对此,应设置一定规则,只有条件符合才能成为股东,这合乎法理与情理。但问题是,现行法律对离婚分得股权与继承所得股权的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采取了不同态度。本文就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性作出分析,收录于《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05日第07版,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根据我国婚姻继承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可分割得到共有的出资额;或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继承其遗留的出资额。那么该股东的配偶或继承人是否当然成为公司股东?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尽管早前他们与离婚另一方或原股东的身份关系较为特殊,并分割或继承到与原股权密切相关的出资额,但其都属于股东以外的人。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公司,想成为公司股东,仅凭分割或继承到的出资额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对此,应设置一定规则,只有条件符合才能成为股东,这合乎法理与情理。问题是,现行法律对他们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采取了不同态度。本文试图就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合理作一些粗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显而易见,该《解释》规定分得出资额但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拟成为股东的,必须满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条件。《解释》条文中无但书例外情况,公司法对因离婚分割得出资额者拟成为股东的情形也无相应规定,而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司章程必须依法制定的原则,就意味着章程不能作出与《解释》相抵触内容。因此,离婚后不是股东的配偶拟成为股东的,只能按《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走。笔者认为,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的条件问题,是公司权力和其管理者的权限,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对此,应交由公司自行安排,由其根据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来制定相应规则。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采用了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予以继承,但又授权公司章程可作除外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如此安排,更加科学合理兼顾到了有限责任公司两性并存(资合性与人合性)关系。有观点认为,该规定的但书前内容即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片面强调了资合性而忽视人合性。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是,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内容,在章程制定中未作出排除规定的,应视为全体股东同意本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原股东资格。这实际上是公司履行一定程序获得股东同意的规定,是法律制度与人合性之间的良性互动,更是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完全合法。这样做既可减少往后事件到来时股权转让的繁琐程序,又能避免不必要纷争,把时间和精力都用在公司经营上,具有前瞻性。现实中公司经营活动的千差万别决定了公司治理不可能千篇一律,而第七十五条但书后的内容,则考虑到了这一情况,明确赋予公司章程法律效力,即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允许其章程另行规定。而该规定,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股东设置一定规则,符合规则条件者才能成为股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其他股东利益,有利于公司运作。这正是该条款的最大亮点。
不言而喻,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立法理念彰显法律尊重公司自治的法治立场,顺应当代公司法发展潮流。而2004年4月1日施行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根据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解释,两个规定侧重面有所不同。另囿于当时市场经济刚进入初级阶段的客观情况,在尊重公司自治问题上与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相比,《解释》的规定存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需在日后修改时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离婚后不是股东的配偶拟成为股东的规则问题可参照继承人做法,具体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精神处理,并由其统一尺度加以规范。其理由是:1.根据法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额)分割权与财产(出资额)继承权同属家事事件的财产权,两者均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它们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都是特定的法律行为,非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成立。2.按照“类似行为相同对待”的现代法治基本原则,离婚后本不是股东的配偶,其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应与继承人相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以保障司法公正。3.许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往往将上述两种情形放在同一规范同等对待。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但是在章程中可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能成为股东。该做法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和吸收。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增加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内容,修改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或者夫妻离婚后,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经合法分割得到出资额的,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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