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2005年5月20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4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鹏;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4年4月外出,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正月被告回来后再次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小孩李某、李某鹏跟随原告方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
李某某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3.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黄某于2014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住址不明的情况。4.袁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袁某某与黄某经常有往来,并且知情黄某与他人同居,在外生育小孩的情况。5.照片六张,欲证明黄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与他人生育一女孩。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子女抚养,被告于2014年正月外出,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7.原告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子女抚养、分居生活、婚后财产的情况。
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主要是:被告黄某作为过错方是否有法律义务对原告李某某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了一些矛盾,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缺乏和好的基础,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于原、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李某、李某鹏,由被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共计4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与黄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李某、李某鹏由李某某负责抚养成年,黄某每年承担李某、李某鹏抚养费4000元,从2015年1月开始支付至2027年3月,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的物质损害赔偿一般包括未经合法配偶方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期间赠予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无过错方因其配偶重婚、同居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订立协议,那么在有该财产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分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扶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所带来的物质损失。
精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婚外恋离婚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但精神赔偿数额需由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众多因素来予以确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补偿性质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不高。
对于对方有外遇能否请求离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原告虽有外遇,但不具有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原告不产生赔偿责任。所以,有外遇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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