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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房产结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96次举报

      [基本案情]

      刘某某原系某县某镇某村村民,2003 年7月,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刘某某的住房被拆迁安置到某镇居委会一组,房屋建筑面积为217.51平方米。2005年,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子2006年4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9月10日,张某与刘某某共同生育一女刘甲。婚后,双方对该处住房简单装修后入住,后以刘某某、张某二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 年7月12日,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张某与刘某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刘甲(现年6岁)由张某负责抚养,抚养费自理。因张某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未能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故未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分割处理。2015年8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某居委会一组的安置房一栋,现价值约28.5万元。刘某某以该安置房系其婚前财产为由,不同意分割。
      [案件焦点]
       一方婚前取得的房产结婚后登记在双方下, 应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依法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系刘某某婚前拆迁安置所得,但其基于与张某的婚姻关系,自愿将张某作为自己婚前财产的共同所有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诉争房屋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本案争议的诉争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处理,故对张某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坐落于某县某镇居委会南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8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刘某某均未提出 上诉。
      [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所有权的理解。房屋产权证是表明房产所有人的最重要的证据,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以夫妻双方名义办理房产证时,对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这是刘某某对自己婚前取得的房产基于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而作出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对共同所有的房产各自所占份额进行约定,故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各半分割。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价值本应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作为依据进行平均分割,但考虑到该房产系刘某某婚前拆迁安置所得,所欠安置房款也是刘某某父母出资添补的,且张某与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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