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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配偶对申请政策性住房有贡献的,离婚后购买房屋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09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6日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李某某与王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婚后无子女;三、婚后财产:1.夫妻婚后无房产。2.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3.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和承担。
    2009年7月20日,李某某与王某以家庭名义由李某某作为申请人申请了某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双方离婚后继续共同以夫妻名义办理相关申请手续。审核通过后,李某某于2010年1月购买了某市某区限价商品房屋,建筑面积82.75平方米,房屋价款532700元,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李某某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王某在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时交纳了税费27070.86元。李某某表示该笔钱是向王某的借款,现在尚未偿还。现该房屋由李某某占有使用。王某认为自己已经不能再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且尽管离婚协议并未写明该房屋,却是可以预见的申请的必然所得,故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以现金方式补偿原告80万元。李某某认为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离婚后自己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夫妻婚后无房产,故不同意进行补偿。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限价商品住房相关政策如何理解。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本案中,李某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为单位推举李某某作为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房屋,故该房屋的取得与王某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在双方离婚后,李某某交纳了房屋的首付款并自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且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某的名下,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王某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王某作为家庭成员对房屋的取得做出了贡献,且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王某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这样会对王某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且王某也支付了相关的税费。因此李某某应给付王某相应的补偿,补偿的金额本院根据本案所涉房屋的价值及王某代为交纳的税费的金额酌情予以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补偿款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李某某对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认为:李某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房屋,该房屋的日后取得与王某存在着必然的关系。虽然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作为曾经的家庭成员,对于李某某在双方离婚后取得房屋的贡献在于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王某已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这样显然会对王某取得自身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且王某亦为该房屋支付了相关的税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应给付王某相应的补偿,并根据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及王某代为交纳的税费的金额,酌情确定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李某某上诉称双方离婚时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离婚后财产分割,即使王某对该房屋的取得做出贡献而面临政策性风险也不应该由其承担的理由,有悖于公平原则,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限价商品住房,某市印发了《限价商品房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本案中,李某某之所以还能在双方离婚后购买限价商品房,就是因为王某牺牲了自己的利益,不能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而王某作为曾经的家庭成员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故涉案房屋应当有其相应的财产权益。
    另外,对于补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无论是在基本原则还是在具体条文中都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保护妇女的基本原则。就目前现状而言,我国妇女从总体上经济收入和独立谋生的能力与男性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使妇女在离婚后生活有一定的保障,在处理财产问题时,会适当照顾女方。同时,王某还支付了相应的税费,故不论从《婚姻法》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还是从公平角度理解,这些都应该作为补偿数额应该考虑的酌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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