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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合理期间内一方无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视为恶意转移财产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7日分类:案例分享浏览:654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于2010年通过网上认识,之后于20113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一某(201223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XX户,之后该房屋遇拆迁征地,双方于201211月搬离。庭审中,被告认为XX户拆迁的相应安置房屋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查明,该户登记在原告陈某某父亲陈某保名下,拆迁协议系其父亲签署。此外,双方对共同存款也存争议,原告认为其名下有存款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名下存款有10万元。

 

案件焦点

离婚诉讼合理期间内一方无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共同财产中存款的数额问题。关于原告处存款数额,原告认为应该按照现有数额51000元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起诉之日2014410日的108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该考虑双方是否分开共同生活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自2012210日开始分居,同时生活开支也分开了;被告表示虽然双方分居,但是仅是一个住主卧,一个住次卧,双方日常开销一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才分开。本院认为需要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开单独生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311日的两笔支付宝消费也是被告消费,其本人不会用支付宝,而该银行卡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可见,二人的实际生活开销并未因二人的分居而分开。此外,在201441日,原告花费大笔支出用于购买金饰,庭审中原告表示是为自己本人购买,而其在20144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上述行为看,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应该以2013410日最后的存款额作为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十七万零八千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苏某各享有人民币八万九千元,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苏某存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即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金钱作为种类物,转移方式多样,时效性高,在认定上存在更多的困难,故关于上述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原则上以查明的现有存款数额为依据,对于结婚前已经存在的一方存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金钱的进出无法明确显示是否为婚前的个人存款,而且金钱的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可替代性和混同性,因此,原则上应该以夫妻现有查明的存款为认定数额,在一方指明一方存在恶意转移存款的情况下,结合下列因素予以权衡。

2、转移存款的目的。在此需查明,第一,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第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是否经过双方协商。如果一方将存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则上认定为合理消费;如果该用途用于个人购买非必要生活物品,且具有消费挥霍性,或者购买奢侈品、投资物品,也未经对方同意,则可能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3、转移存款的时间。如果双方已经分居,则一方的消费不是用于生活必要支出,或者该支出无法说明消费目的,则应该认定为恶意转移;如果转移存款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争议期间,尤其是诉讼过程中,这样的消费往往具有挥霍性或转移性质。而本案中正是原告在起诉离婚期间,故意将大笔资金购买了黄金,故可以认定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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