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于2005年购买XX室房屋一套,于2006年4月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贷款14万元,并以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日期为2005年3月,约定还款期限180个月,每月还贷1100元左右,此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2014年年初注销房屋抵押。
原告陆某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9月8号生一子陆某某。2014年初,原告为缓和夫妻关系,同意将被告的名字加在产权证上。同年2月,原被告共同前往房屋审批中心,由原告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将马某加为共有权人,双方在办理共有产权过程中发生争执,同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而被告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陆某婚前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增加马某为共有权人,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现原告申请撤销该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赈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原告所撤销赠与财产不具有救灾、扶贫等性质,原告请求撤销赠与,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告陆某将XX室房屋部分产权赠与给被告马某的行为。
律师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房产证“加名”而引起的纠纷,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房产证“加名”实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房产赠与。针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赠与在变更登机前的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撤销。毫无疑问,就房产证“加名”是否能够撤销而言,在赠与行为没有经过公证的情况下,其核心是判断该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约定房产证“加名”的情形各异,千差万别,既可能是一方为取悦对方所赠与,也可能是一方因内疚、自责而安慰、补偿对方所赠与等。因此,该类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并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量夫妻双方约定房产证“加名”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等客观事实,根据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做出判断。本案中,原告为缓和夫妻关系,同意将被告的名字加入XX室房屋产权证,原告所撤销赠与合同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性质,故原告请求撤销赠与应予支持。
10年 (优于62.61%的律师)
77次 (优于98.02%的律师)
35次 (优于97.52%的律师)
125819分 (优于99.73%的律师)
一天内
412篇 (优于99.0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