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与马某原为夫妻,于2010年3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处理部分”约定:“青春损失费贰万圆给女方,同意,双方无争议。”男方签署意见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后,王某向马某索要,马某拒不支付。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支付该两万元。
【法院判决】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青春损失费”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有关支付“青春损失费”的协议,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种补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马某支付两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青春损失费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我们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个词汇。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规定。国外的法律中也没有类似的概念。需要提醒的是,本案是民政局备案过的生效的离婚协议里约定的补偿性质的青春损失费,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以对方违约提出诉情,法院予以支持。但如果是同居关系解除时或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青春损失费,法院会以违背公序良俗、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为由驳回诉情。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通常我们认为青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男女双方在恋爱交往的过程中是自觉自愿的,如果一旦分手就因为在对方身上浪费了大好青春而提出金钱的补偿会和我们的传统道德有所冲突,所以此种情况下的青春损失费必然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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