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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齐凤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1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朱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4550号
原告张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霍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齐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8093号民事判决,被告朱XX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4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及案外人李XX于2011年12月开始合伙干工程,并以扬州XX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建二局福建耀隆化工项目工程,承包工程的公司是李XX找来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原告不清楚,当时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均未有约定,在实际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与李XX实际出资,被告朱XX负责与甲方协调,并进行管理,工程进行到2012年4月,由于施工进展困难,三人协商原告及李大齐退出合伙,剩余工程由被告朱XX继续承揽,原告、被告朱XX、李XX三人进行了退伙清算,被告朱XX承诺原告及李XX二人支付的各种工程款及材料款均由其一人承担,对账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分别为原告及李XX出具欠条,被告并向原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付清欠款,原告收到欠条后就离开工地,当时工程未进行结算,现在是否结算,原告不清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朱XX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朱XX给付欠款人民币3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1张,证明被告朱XX欠款事实,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被告及李XX三人于2011年12月开始合伙,并以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中建二局福建耀隆化工项目工程,承包单位是李XX找来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情况,被告不清楚,三人合伙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均未有约定,工程初期原告及李XX出资购置了施工所需设备、材料,被告主要负责与甲方协调及现场管理,由于甲方迟迟没有给付工程款,2012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及李XX分别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李XX欠款,被告出具欠条是对原告及李XX合伙出资的确认,目的是向甲方证明原告及李XX在工程中的垫资情况,进而向甲方催要工程款,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为三人合伙干工程移交设备材料折价款,但被告并未接收原告投入的设备及材料,李XX在2014年3月6日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投入的材料、车等东西经库管员清点都留在工地,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没有欠款内容的欠条,被告为原告及李XX出具欠条前,三人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其他二人也没有将与该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账册、合同等交给被告,如果原告及李XX退出合伙,剩余工程由被告继续承揽,那么自2012年4月15日后应由被告以挂靠单位名义与甲方结算工程款,但实际情况为挂靠单位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是李XX找的,李XX与挂靠单位签订了挂靠协议,李XX又以挂靠单位名义与甲方中建二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不论是挂靠单位还是甲方中建二局在结算工程款时都只针对李XX而不是被告,在三人合伙期间被告从未以挂靠单位名义与甲方结算过工程款,相反在被告分别为原告及李XX出具欠条后,李XX多次以挂靠单位名义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按照李XX的说法,结算方式为甲方先将工程款汇入挂靠单位账户内,挂靠单位扣除管理费后再将款项汇入李XX个人账户,以上事实说明原告主张原告及李XX退伙的事实并不成立,李XX以挂靠单位名义从甲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已包括了原告合伙投资,原告应向李XX及挂靠单位主张其合伙期间的投资,原一审庭审结束后,被告与李XX进行了电话通话,通话内容能够证实在被告分别为原告及李XX出具欠条前,三人没有对账,也没有商量退伙事宜,欠条中欠款数额完全是被告根据原告及李XX口述所写,原告主张原告及李XX退出合伙,但被告为李XX出具欠条后,李XX并未离开工地,李XX在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留在工地是为被告打工,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该解释明显不能成立,因被告离开工地后,李XX还留在工地,这只能证明李XX并未退伙,同时李XX在询问笔录中称,曹国忠(中建二局项目经理)还给挂靠单位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在李XX手里,李XX的上述陈述也能证明原告及李XX并未退伙,如原告及李XX退伙,曹国忠应将该承诺书交给被告而不是交给李XX,本案原告、被告及李XX合伙干工程是以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分包合同,从法律上讲,挂靠单位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为原告及李XX出具欠条后,李XX多次以挂靠单位名义与甲方结算工程款,但挂靠单位只针对李XX不针对被告,被告无法举证,现工程已完工,为查清李XX以挂靠单位名义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数额、挂靠单位扣除管理费数额及是否还差工人工资等事实,应将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将李XX追加为本案被告,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光盘1张,载有被告与李XX通话内容的录音及被告与甲方项目经理曹国忠通话内容的录音;
2.与证据1中两段录音内容对应的书面材料各1份;
3.光盘1张,载有被告与李XX妻子通话内容的录音;
4.与证据3中录音内容对应的书面材料1份,证据1至4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
5.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到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调取2012年4月15日后李XX以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李XX退伙事实不成立,
本院依职权从(2013)滨塘民初字第8093号案卷中调取的2014年3月6日对李XX询问笔录1份,证明李XX主张原告、被告及李XX合伙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及李XX于2011年12月开始合伙干工程,并以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中建二局福建耀隆化工项目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原、被告及李XX,原告、被告及李XX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合伙期间由原告及李XX实际出资购置材料、设备,被告负责管理,并和发包方进行协调,2012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张建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三个人合伙干工程移交设备、材料折价款,欠款人:朱XX,2012年4月15日,”原告收到欠条后即离开工地,并将合伙期间投入的设备、材料留在工地,同日被告为李XX出具欠款性质与对原告欠款性质一致的欠条1张,李XX收到欠条后继续留在工地,直到工程结束后离开,被告朱XX于2012年12月底离开工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李XX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均认可自2011年12月起以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中建二局福建耀隆化工项目工程,由原告及李XX实际出资购置施工设备及材料,被告负责管理,因此三人间合伙关系成立并有效,
原告主张2012年4月15日原告即退出合伙,三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于当日还为李XX出具性质相同的欠条1张,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条并非对合伙财产的清算,而是被告对原告及李XX合伙出资的确认,目的是向甲方证明原告及李XX在工程中的垫资情况,并向甲方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分别向原告及李XX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款项系三个人合伙干工程移交设备、材料折价款,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欠条的基本含义应清楚,也应清楚书写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分别向原告及李XX出具欠条应视为三人对合伙财产清算的依据,原告及李XX已于2012年4月15日同时退出合伙,
关于被告主张2012年4月15日后李XX仍留在工地并以挂靠单位名义与甲方结算工程款,以此证明李XX及原告并未退伙,本院认为仅凭2012年4月15日后李XX继续留在工地及其以挂靠单位名义与甲方结算工程款等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李XX并未退伙,以上事实也不能对抗欠条的证明效力,且李XX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已对其退伙后仍留在工地作出其受被告雇佣、帮助被告进行管理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李XX并未退伙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与李XX通话录音证据及其与李XX妻子的通话录音证据,经庭审中播放,被告与李XX及其妻子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能明确证实李XX及其妻子的真实表示,故对以上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与曹国忠通话录音证据,经庭审中播放,录音内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主张将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李XX三人原合伙承包的工程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主张将李XX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应按欠条中载明金额给付原告欠款,李XX无给付义务,且原告表示不向李XX主张权利,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民欠款人民币3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原告张建民已预交),由被告朱XX负担(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洋
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
人民陪审员  贾有余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大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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