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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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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齐凤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张XX、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0民初181号
原告:王XX(反诉被告),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反诉原告),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现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房地产经纪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张XX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XX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编号:XXX);2、判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交付原告的定金100000元不予返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方(中介方)天诚融通孙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原告(卖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XX房屋出售给被告(买方),房屋交易价款XXX元,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被告为确保合同如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卖方)支付定金1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和房管部门买卖协议预约信息单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应于2016年12月14日到东丽区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然而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即刻表示不同意,并告知被告需于2016年12月14日如约到东丽区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以没钱为由声称不再购买原告房屋,并提出再让原告便宜一些,原告予以拒绝,被告竟扬长而去,原告认为,被告再三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王XX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依法签订并予履行;
二、房屋产权证××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三、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国内特快函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
四、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送的不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的解除合同;
五、2016年11月22日、12月14日预约信息单2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房管局申请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提出不再购买房屋,又说被告要求将房屋价格便宜一些,两种说法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因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出台新的政策,导致被告需要支付的首付款由20%提高到30%,造成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与原告协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协议的书函,但原告随即回函告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12月14日,被告如约到天津市东丽区房管局,表明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但原告提出让被告支付10000元律师费,因被告拒绝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多次发短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被告依法履行合同;
二、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
三、津银发(2016)265号文件,拟证明购房首付款比例上调属于强制性规定;
四、电话录音及文字摘要,拟证明被告因贷款政策变化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拒绝;
五、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不同意协商,被告提出解除合同;
六、2016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邮寄的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
七、EMS快递单,拟证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拒收;
八、2016年12月22、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予理睬;
九、2016年12月26日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要求继续协商合同履行问题,原告称已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律师费;
十、证人孙XX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提出增加10000元律师费,
被告孙XX辩称,原告将孙XX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反诉原告房屋定金20000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及第三方(中介方)天诚融通孙XX于2016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编号:XXX),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XX房屋出售给反诉原告,房屋价款XXX元,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反诉被告定金100000元,在双方到房管局签署买卖协议前,因天津市出台房产新政,导致反诉原告按约定准备的首付款由两成变为三成,造成反诉原告资金紧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邮寄了解除协议的书函,但反诉被告随即回函告知反诉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按预约时间到房管局签署协议,2016年12月14日,反诉原告将首付款凑齐后如约到天津市东丽区房管局,但反诉被告提出让反诉原告增加支付10000元律师费,因反诉原告拒绝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反诉原告又通过书面通知和短信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遭到反诉被告拒收和不予理睬,2016年12月26日,反诉原告电话催促反诉被告履行合同时得知其已起诉,反诉被告起诉实属无理,故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王XX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理由,没有凭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反诉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在2016年12月14日之前并未聘请律师,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经中介方孙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原告(卖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XX房屋出售给被告(买方),房屋交易价款XXX元,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原告共收取被告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先后预约2016年11月22日、12月14日到房屋主管部门签订协议,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限贷政策影响,合同无法履行,通知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于2016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中介方孙XX按预约时间到房管部门准备签署买卖协议,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增加给付10000元的律师费用,被告未予同意,致使合同未能签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XX均不要求被告孙XX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可以按照原价格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表示原告已失去诚信,同意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签订后,被告因出台新的住房信贷政策造成首付款的提高,买卖双方应协商解决;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是否解除的意见以及即使原告提出增加给付律师费的要求,也属于协商的范畴,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诉讼中,鉴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鉴于原告与被告张XX均不要求被告孙XX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中介方孙XX于2016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编号:XXX),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XX定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张XX负担1075元,由反诉被告王XX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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