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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齐凤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吴XX与金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吴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齐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天津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金XX,无职业,
被告卢XX,无职业,
原告吴XX与被告金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XX、孙X,被告金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7年原告向被告金XX购买废旧金属并向其预付了60余万元货款,后来并未实际购买,2008年至2009年被告金XX仅归还原告20余万元,剩余货款无力归还,为此被告金XX于2010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30000元借条,2012年9月9日被告金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金XX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金XX拖欠原告借款430000元,
被告金XX辩称,自2004年开始,原告及其兄弟吴志强多次向本被告开办的公司购买废旧金属,一般交易流程为买家先向公司打款预定,由本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货到后双方结算,多退少补,最后将欠条收回,有一次吴志强向本被告订货,本被告于2004年5月8日向吴志强出具了一张475000元的欠条,但因疏忽本被告供货后未将该欠条收回,由于市场行情不好,本被告于2006年底与原告及吴志强终止了合作,经结算,尚欠吴志强20余万元的货物,此后本被告将该20余万元货款分十几次打到了原告的银行账户,至此原、被告及吴志强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2010年2月15日原告与吴志强带着两个人持2004年5月8日的欠条要求本被告还钱,并称已经收到本被告的20余万元还款,尚欠270000元加上160000元的利息,让本被告出具一张430000元的借条,本被告在该四人的胁迫下出具了借据,2012年9月9日原告又让本被告续签了借条,本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XX于2004年5月预收吴志强货款475000元,一般情况下,货到后货款多退少补;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离婚;3、欠条一张,证明430000元借款是因475000元的欠条所产生;4、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15张,证明被告金XX向原告还款的数额,
被告卢XX辩称,二被告于2012年8月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将各自的债权债务分清,原告主张的借款与本被告无关,被告金XX长期在国外定居,只有本被告与孩子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借款本被告并不清楚,即使是真的,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此外,2010年2月15日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卢XX近十年基本独自抚养子女,被告金XX对家人不管不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多次从被告金XX处订购废旧金属,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金XX持有原告部分预付款未退,2010年2月15日被告金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吴XX肆拾叁万整,”2012年9月9日被告金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XX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元整,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
另查,2008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金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共计174000元,其中,2010年2月15日后被告金XX向原告转账四次,计11000元,
庭审中,针对2010年2月15日后被告金XX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1000元的性质,原告解释称该款项系被告金XX向其支付的利息损失和人情补偿,被告金XX则表示该款项为还款,
再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金XX收取原告部分预付款未退,其于2010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付原告4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金XX陆续向原告给款11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款项应作为还款在讼争款项中予以扣除,而原告主张该11000元款项系被告金XX给付的利息损失和人情补偿,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实际欠款数额应认定为419000元,庭审中,被告金XX主张讼争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金XX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金XX个人债务或证实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419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金XX于2010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金XX于2012年9月9日再次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XX、卢XX共同偿还原告吴XX欠款4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吴XX负担99元,被告金XX、卢XX共同负担3776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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