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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齐凤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2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梁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刑初69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同居住地,2017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9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XX,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1时许被害人孙X1将津N××白色梅赛德斯奔驰C200L型汽车,停放在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南北XX正门对面的瑞丰谷超市门前后离开,当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梁X在给其经营的瑞丰谷超市进货时,认为孙X1的奔驰车影响其进货,遂使用超市的木质镐把将奔驰车的前风挡玻璃、前机盖、左右后视镜、左右车身A柱、左侧前车门砸坏,经鉴定,涉案车辆受损总价格为人民币330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鉴于被告人梁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X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梁X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了用木棒将被害人车辆砸损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梁X到案经过也确认了被告人梁X有投案的情节,并承认使用木棒将他人车辆砸损的事实;二、被害人孙X2的车辆在被告人梁X经营的个体商店门前停放了三十余个小时,属于违法停车,且影响了被告人梁X正常的经营活动,故本案被害人孙X2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三、被告人梁X法制观念淡薄,酒后滋事,其属于初犯,故对被告人梁X有必要立足于教育、帮助和挽救;四、被告人梁X的家属积极足额赔偿了给被害人孙X2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请对被告人梁X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时许,被害人孙X2将其驾驶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停放在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正门对面的瑞丰谷超市门前路边上,次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梁X见该汽车停放地点影响其经营的瑞丰谷超市装卸货物,心生恼火,遂持木制镐把砍砸该汽车,致该汽车前风挡玻璃、左右后视镜、天线、导雨槽损坏,2017年5月3日,被害人孙X2发现其驾驶的汽车被损坏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9时许,被告人梁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毁坏他人汽车的事实,
案发后,经鉴定,被损坏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33012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孙X2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2与被告人梁X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X的家属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孙X2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2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已依法准许,被害人孙X2对被告人梁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孙X2陈述;证人魏某、侯某证言;书证涉案汽车的基本信息;物证被损坏的汽车实物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梁X的家属与被害人孙X2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孙X2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梁X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价值达330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之行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X的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针对此内容提出对被告人梁X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慧玲
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
人民陪审员  徐秀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紫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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