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19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柴XX,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赵XX诉被告柴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不当得利8014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用手机银行进行网上转账时,错误地将80140元转至被告柴XX账户。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该款,但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柴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原告转账时因操作失误,误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80140元。根据同年1月21日原、被告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并自愿用其饲养的鸡折抵其收到的款项或过年给。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笔款项801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电子回单凭证、中国XX银行的业务凭证以及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80140元转账至被告柴XX账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应予支持。被告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0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75元,由被告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