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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利娟|时间:2020年08月19日|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赵XX,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孙XX,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赵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赵XX、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陈XX向原告李XX借款15万元,李XX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给陈XX。借款人陈XX、担保人孙XX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季度支付。被告陈XX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陈XX、赵XX、孙XX均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陈XX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孙XX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陈XX(摁手印),担保人:孙XX(摁手印),2014年4月6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未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通过XXX62×××39账户将借款本金15万元汇至被告陈XX指定的6223191XXXX4010账户。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陈XX未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陈XX已按月息2分付息至2016年8月,并提供其与被告陈XX、孙XX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对此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和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XX作为出借人已经实际给付被告陈XX借款,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息2016年8月,主张剩余利息自2016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借款是否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作为标准。原告虽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陈XX、赵XX夫妻共同债务,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婚姻登记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XX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证责任免除,故孙XX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孙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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