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与刘某于2016年9月离婚,但最近却因前夫刘某的一笔债务被诉至法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以该笔债务基于刘某与班某共同意思表示为由判决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情】
2014年1月26日,刘某与文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文某借款35万元,利息每月1225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刘某还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上班某的名字。同日,刘某还向文某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文某转账的35万元。2014年2月13日,文某与刘某、班某三人共同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刘某、班某将其位于良庆区金沙大道某广场C座1904号房屋抵押给文某,作为文某35万元债权的担保。因刘某未能依约还款,刘某与文某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7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进行延期。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仍未能还清借款,文某遂到南宁市良庆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某和班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对刘某和班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某对本案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向文某借款时,班某的名字是其所签,班某不在场也不知情,其与班某的离婚协议也约定债务由其承担,因此该债务与班某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刘某与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班某亦与刘某及文某共同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35万元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班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虽然班某未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但班某、刘某为本案35万元借款提供了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班某亦到场确认,应视为班某对本案借款的事后追认,且班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文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法院依法判决刘某向文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同时,亦判决班某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文某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刘某、班某所有的位于良庆区金沙大道某广场C座190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施行后,对非举债配偶的权益保护起到了有效的积极作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借款是以刘某个人名义所负,款项也是由刘某收执,班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后班某协助债权人文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属于班某对本案借款的事后追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为刘某与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债务是婚姻最大的风险之一,举债需谨慎,如果不是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不要对配偶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签字确认,也不要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担保配偶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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