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做为国家审判机关既保证家庭婚姻自由平等又保证作为社会基础的家庭关系稳定,使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免遭家庭暴力,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大课题。为此,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专门成立调研组,以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来该院审理的1796件“家庭暴力” 案件为样本进行了专题调研,从人民法院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独特视角对“家庭暴力” 案件的司法现状、问题困惑及完善路径进行了探讨,旨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传统好美德,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遏制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婚姻和社会的稳定。
一、调查分析:《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家暴案件司法现状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家庭暴力”。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的《反家庭暴力法》使“禁止家庭暴力”从个人家务事转变为全社会共同努力的公共事务,从而使“家务事”上升到司法审判领域。
(一)家暴发生率居高不下,案件数量增幅扁平化。洛宁县法院2016年审结家庭暴力案件336件,占案件总数的25.33%;2017年审结家庭暴力案件406件,占案件总数的31.38%,同比上升20.83%;2018年审结家庭暴力案件496件,占案件总数的28.36%;同比上升22.17%;2019年审结家庭暴力案件558件,占案件总数的31.36%,同比上升12.51%。可见,家庭暴力案件数量逐年持续增长,增幅扁平化趋势明显。
(二)家暴形式多样,案件涵盖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传统的家庭暴力案件大多是民事纠纷,一般是指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案件,如离婚、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分家析产等,现在已经涵盖了同居后损害责任、非婚生子女否认、生父确认、探望权、监护权、同居关系析产和解除收养关系等。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家庭暴力案件已从民事案件发展到故意伤害、杀人、重婚、虐待、遗弃等刑事案件及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无效等行政案件,对1796件样本案件统计发现家庭暴力案件涉及民事1290件,占71.82%;刑事366件,占20.83%;行政140件,占7.78%;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呈现多元化。
(三)家暴案件日趋复杂,当事人举证意识淡薄,证人不愿出庭,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家暴案件涉及家庭及家族之间的人身性、隐秘性,大多数当事人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不会刻意留存证据,再加上当事人保存和固定证据的意识较差,说和人或证人也不愿出庭作证,导致事实认定难度较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不再是对单纯的对家暴行为关系作出判决,大多数夫妻在婚前、婚后或个人、夫妻双方共同通过多种途径获得了大量的不动产财产及公司股权、股票、债券、保险,还有征地补偿、社保发放、农村小产权房等新型财产纠纷,导致家庭财产构成复杂、分割困难。此外,婚姻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问题、探视权问题、再婚后的离婚纠纷等日渐增多,且双方分别代表不同的家族对抗性强、矛盾尖锐,这都给家暴案件审理带来更多的挑战。“家暴案件涉及家长里短,当事人往往希望法官分辨家庭生活中的所有是与非,不断提交调查申请,不断申请证人出庭,导致此类案件审理时间较长。”一名长期审理家暴案件的法官这样说。
(四)家暴引起的民事纠纷首次起诉多数驳回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多次起诉。由于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及家族之间的矛盾,且很多当事人起诉并没有经过周全的考虑,需要给与一定的“冷静期”。为此,对由于家庭暴力首次起诉的家庭婚姻关系案件,除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对被告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大都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由于家庭暴力多次提起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经对2016年以来审结的1796件“家庭暴力”案件统计发现,经历两次以上起诉才解除家庭婚姻关系的案件有179件,其中39件经历三次及以上诉讼才得以解除家庭婚姻关系。
(五)家暴特征突出,呈现隐蔽、反复和多发等独有特性。一般的暴力事件大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唯有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发生暴力行为时外界人员很难知晓,受害人也难以求助。另外,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大多数为女性,也包括儿童、老年人和重病患者等弱势群体,他们受传统观念 “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响,在遭受暴力后忍气吞声,没有向外界寻求救助,使家庭暴力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其次是反复性。人们常说:“家庭暴力的发生只有零次和无数次的区别”。施暴者对受害人身体实施侵害,大多具有周期性和反复性,一般在一段时间内、一个周期内多次发生。第三是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施暴者不仅会采用传统的殴打等侵犯身体健康的方式,也会采用侮辱、谩骂等精神损害的形式。此外,家庭暴力还包括性暴力、冷暴力、经济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使受害人肉体受到侵害的同时,心灵也在遭受折磨。
二、问题归纳:《反家庭暴力法》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
(一)家庭暴力内涵覆盖不全面。夫妻关系、同居关系与情侣关系被称为亲密关系,由于施暴者了解受害人,在受害人无法忍受暴力而选择离婚或分手后,施暴人继续采用骚扰或者纠缠手段对受害人进行语言谩骂甚至肉体伤害或精神伤害,最终由民事案件演变为刑事案件。《反家庭暴力法》把精神暴力和同居关系期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囊括在家庭暴力范围之内,但夫妻离婚后或同居关系和情侣分手后一方继续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能否用《反家庭暴力法》按照家庭暴力规定予以处理,尚未明确规定,致使受害人在同居分手或离婚后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等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只能对施暴者进行法律教育,达不到预防暴力事件发生和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二)家庭暴力证据规则不完善。与一般案件相比,家庭暴力案件因场所隐蔽、关系亲密、当事人力量悬殊等原因使其具有特殊性,由于《反家庭暴力法》没有根据特殊性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致使许多家庭暴力案件在司法中不能得到认定。其一,证据种类较少。《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可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书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这些证据由于各种原因证明效力十分有限,不能与案件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司法实践中采信率不高。另外,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直接证据难以采集,导致证据链条不完整,法院不能轻易认定家庭暴力。其次,举证分配不合理。受害人遭受暴力时往往受到强迫或控制导致举证能力降低,“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导致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不对等和不平衡,这都不利于保护家暴家庭中的受害人,有悖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初衷。
(三)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不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庭成员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必须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但在法律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发生家庭暴力的夫妻都会离婚,大部分依然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在这样情形下发生的家庭暴力不以离婚为前提,就算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也很难依法获得赔偿,特别是实行财产AA制的夫妻,其中一方遭受另一方家庭暴力而受到伤害,但愿意维持婚姻状况无离婚意愿又希望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在给予对方相应惩罚与警醒的状况下,很难依法保障自身婚内的合法权益。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不充分。《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系统制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申请主体、责任部门、申请方式、条件、措施、时效等条款,是对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的最全面最有效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作用发挥不充分。一是认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缺乏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些当事人不认可、不履行,其他部门协助执行的积极性不高,使得人身保护令在执行阶段大打折扣。二是缺乏相应监督机制。人民法院在作出保护令后,很难进行长时间的跟踪和监督,由于缺乏相应监督机制和监督主体,保护令执行之后的效果如何?能否防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被申请人是否依法遵守保护令的要求?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彻底有效解决。
(五)设立临时庇护所效果不明显。《反家庭暴力法》规定设立临时庇护场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暂时阻断家庭暴力的继续,防止暴力升级,抚慰受害人心灵。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一是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立临时庇护所普及率不高,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个别地区即使建立了临时庇护所,但其投入使用率不高,很多偏远地区或者农村地区的群众根本不知道临时庇护所的存在。二是临时庇护所只能提供暂时的庇护,没有形成长效机制。受害人回归家庭以后,大多暴力依然会继续上演,临时庇护所没有制定规范有效的后期监督制约措施,无法真正长效遏制家庭暴力。
三、完善路径:《反家庭暴力法》亟待修改完善的规则制度
(一)完善家庭暴力的内涵,加大弱者保护力度。《反家庭暴力法》是为了规制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因此对“家庭暴力”的含义、范围等进行明确尤为重要。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都发生在关系亲密的人之间,任何微小的家庭暴力行为如果不加以规制和约束,就很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为此,对于适用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空间范围上的家庭,也不应限制在“近亲属”的范围内,只要行为人之间达到亲密关系的程度,即加害人能比较容易对受害人形成身体或精神上的控制,且行为后果不是必须达到侵权严重的程度即构成家庭暴力,对此,建议降低“家庭暴力”认定标准。其次,应增加“家庭暴力”的类型。将性暴力纳入《反家庭暴力法》中,与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一同成为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这样对受害人保护范围更加广泛,更符合此部法律的立法精神;最后,应扩大“家庭暴力”的外延。对于发生在离婚后的夫妻和分手后的同居关系及情侣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应纳入保护范围之内,这样对弱者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适当增加证据种类,完善家庭暴力案件特殊证据规则。家庭暴力案件使受害人处于被控制地位,且暴力形式复杂多变,如果在取证方面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和《反家庭暴力法》中列举的证据类型则难以查明事情真相,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有关人员、部门或单位在接到受害人报案时要第一时间告知并帮助受害人保存证据,如医疗机构要做好治疗记录,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勘验记录,妇联部门做好受害人询问和安抚记录等,共同协助受害人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其次是应扩大家庭暴力的证据范围,增加证据种类。将专家证言作为家庭暴力的证据种类之一。原因在于家庭暴力案件往往涉及法学众多学科的专业知识,专家在相关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权威,能够弥补法官在一定领域的知识不足,协助法官查明事情真相,维护法律权利。
另外,对家庭暴力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证明责任表面上是程序性问题,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安排与平衡。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他们在家庭关系中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继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使受害者负担举证责任,那么会使本来就遭受身体和心灵伤害的维权道路变得更加艰难,从而放纵暴力施加者,因此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三)完善补偿制度,建立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规则。婚姻关系中,施暴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能对施暴者产生一定的警醒作用,可以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为此,建议建立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施暴者对另一方施加暴力使其遭受人身伤害,受害人可以在保持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施暴者对其进行赔偿。提出主体为受害人,在受害人诉讼提出有困难时,可由其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另外规定夫妻双方的法定共同财产、法定个人财产和约定个人财产,当一方遭受对方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施暴者以其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中自身的部分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医疗费、手术费都由施暴者以自己财产部分承担。这样如果发生婚内家庭暴力,受害人就可以采用损害赔偿制度获得赔偿,弥补身体和精神遭受的损害。
(四)加强管理,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力。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家庭暴力的,要积极开展反家暴工作,实行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将事后惩罚变为事前预防,切实保障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同时,还要在家事审判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建立以合议庭成员为主,心理咨询志愿者、专家顾问团成员参与的调解团队,在家事纠纷诉讼各个阶段,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民陪审员或志愿者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疏导,推进家暴审判工作个性化和人格化。一方面要明确人民法院的地位,增加执行中的程序性规定,不仅要规范执行的过程,保证程序正义和公平公正,而且也要给予法院绝对的地位和力量,使法院在实施保护令时能够独立决定,这样才能使保护令真正落到实处,成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另一方面要明确监督主体,加强监督管理。人民法院可以和民政部门配合在社区和村民委员会建立监督小组,规定监督人员,形成联防联控机制,在人民法院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到被申请人后,由责任人员进行监督并及时反馈执行效果,形成长效机制。
(五)完善措施,使临时庇护所有效发挥作用。临时庇护所能够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形成有效的临时庇护,给当事人双方一个冷静的时间,促进矛盾的化解和感情的缓和,但现实中存在各样的原因导致临时庇护场所使用率不高,且受害人从庇护所回归家庭后家庭暴力是否复发,受害人权益是否真正得到保障,这些问题目前无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根据河南庇护所建立的实际使用情况,一是加强临时庇护所的宣传。广大农村特别是偏远地区,由于地理位置偏远、群众法治意识比较淡薄,很多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人无法寻求有效庇护和救助。由此,加强宣传能使临时庇护所充分发挥作用,成为受害人获得救助的一个有效的措施;其次,重视对受害人的心理救助。受害人来到庇护中心后,除了要对其受害人提供庇护场所和生活帮助外,还应重视对其心理的疏导和抚慰,因为大多受害者是遭受长期反复的家庭暴力后才会到庇护中心求助,因此要注重观察他们的心理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抚慰受害人的心灵,帮助其捍卫自身权利,早日回归家庭生活;第三,建立家庭暴力回访机制。临时庇护中心应建立“一对一”回访机制,在受害人回归家庭后,定期派专门的工作人员以电话或走访的方式了解被害人的有无再次遭受家庭暴力等,这样能使临时庇护中心的职能作用延长,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在必要时通知公权力介入救济。
以上内容引自中国法院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10年 (优于62.88%的律师)
557次 (优于99.75%的律师)
534次 (优于99.75%的律师)
282669分 (优于99.92%的律师)
一天内
8413篇 (优于99.7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