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总体上维持了继承法的体系结构和内容安排,修改幅度并不大。主要修改的内容包括:(1)增加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2)增加了对继承人的宽宥制度;(3)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制度;(4)明确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信托;(5)增加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新的遗嘱形式;(6)删除了现行法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7)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8)完善了遗产抚养协议制度,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抚养人;(9)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然而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曾经围绕继承编讨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问题并引发争议。虽然讨论的最终结果是不修改,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讨论过程仍然非常有价值,以下详述:
一、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
民法典维持了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仍然规定有且仅有两个是继承顺序: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然而在立法的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应对我国的继承顺位进行根本性的改革,主张: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仅有子女;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在第一、第二顺序之间浮动;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并且增设第四、第五顺位的继承人,将血缘关系更远的亲属纳入继承顺序中。提出这一主张的主要理由在于:(1)无论是从比较法还是从我国古代的继承传统来看,遗产都应该是自上往下流动,而不应该出现自下往上流动的遗产倒流现象。(2)比遗产倒流问题更严重的是因遗产倒流引发的遗产分流问题。比如在北京有一个三口之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依靠丈夫A,结果丈夫A因为事故而去世,留下一套价值400万的房屋(假设是婚前财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丈夫的妻子B、儿子C、父亲D、母亲E都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那么也就应该各自分得价值100万的遗产。当然正常情况下,这个时候父母D和E是不会主张要求分割遗产的。但是当父母D和E在去世的时候,如果父母还有其他的孩子F、G、H(也就是丈夫A的兄弟姐妹),那么这个时候他们都可以作为父母D和E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来主张继承D和E从丈夫A那里应该分得的200万的遗产(当然C也可以主张代位继承参与其中)。结果就是孤儿寡母B和C,要拿出价值150万的财产分给丈夫A的兄弟姐妹F、G、H,如果其他财产不够甚至得变卖唯一住房,流离失所,何其可怜!显然这一结果难谓公平。(3)仅有两个继承顺序,容易发生遗产无人继承而归国家的现象。然而经过讨论之后,最终民法典仍然维持了现行继承法对于继承顺序的规定,未作调整,原因在于:(1)继承法在我国已施行多年,父母、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深入人心,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我国的新传统。(2)遗产分流固然在某些极端案件中会引发问题,但是假如将父母移到第二顺序,那么在前述的三口之家的设例当中,丈夫去世后,妻子带着孩子就能拿走全部的遗产,父母什么遗产都拿不到,那么父母养老的问题怎么解决?恐怕这一问题的普遍性更强。至于特殊情况下的遗产分流问题,可以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个案解决。(3)遗产无人继承而归国家本身并不算是继承法的弊端,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为何今天远房亲戚继承遗产就具有了正当性。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无人继承的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价值观。
二、关于替补继承和后位继承制度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讨论过是否要明确规定替补继承和后位继承这两种制度。规定这两种制度无疑能够更加体现保护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更加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但是研究之后发现,即使不规定替补继承制度,仅仅通过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附条件也能实现制度效果。而对于后位继承制度,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限制先位继承人再处分遗产的自由?如果认为仅仅通过一个遗嘱就能达成限制处分效力,那么就会与物权的公示原则相矛盾。当然也可以规定后位继承只发生债法上的效力,但是仅仅只有债法效力能否达到制度目的也存在疑问。尤其是民法典在物权编已经规定了居住权,通过居住权的设计,就可以将实践中最重要的遗产——房产的后位继承制度目的直接实现,规定后位继承的制度必要性并不明显。所以最终替补继承和后卫继承制度均未规定。
三、关于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对于享有特留份的人,被继承人一定要为其预留一定比例的遗产,不得自由处分。我国继承法只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少学者提出应该扩大适用特留份制度的主体范围,如配偶、子女等。然而经过研究后,民法典没有修改,原因在于:(1)配偶、子女本身就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既然被继承人刻意将之排除出继承人范围必然是有原因的,只要原因不违反公序良俗,没有必要干涉;(2)配偶的财产权利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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