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让每一段婚姻善始善终——用情与理的交融,给您最好的婚姻家庭解决方案。
18186662832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同居关系法律问题探讨(5)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9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34次举报

  (二) 对子女的抚养教育

  如果因同居而有子女的,同居关系解除时,还存在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问题。

  对同居关系期间的子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的归属问题。总的来说就是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所以,比照法律应该好处理。①

  对子女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在法条也有体现。《》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那么,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又如何呢?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可见,我国的立法精神对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教育权、继承权、被抚养权等权利。而且,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也不因同居关系的解除而消灭。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这也和婚生子女一样。但在现实中,还是有一些对婚生子女的不等的待遇,比如户口,上学等问题。还值得有关部门关注。

  最后,我们来谈论一下对子女的的问题。在婚姻法里也规定了探望权的问题。由于同居关系的解除,都是同居双方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以至于要瓦解他们之间的关系,所以,当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都对对方存在着心理上的阴影,是一种敌视的态度。这对探望权的行使是十分不利的。基于这种原因,我觉得探望权应该这样行使:如果双方是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的,在协议中应该有对探望权内容的体现,且应该依协议来操作;如果双方是由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在法院的判决书里应该有对探望权的内容。在实际的权利行使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出面处理。对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事由出现,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其监护权和中止其探望权。

  同居关系,作为婚姻关系的亚种,或有的学者称的“准婚姻”、“亚婚姻”关系。已越来越多地成为了社会的热门话题。我们也希望通过更多的立法来予于完善。本文试图探讨同居关系的一些法律问题,无奈才疏学浅,知识浅薄,所谈及的只是皮毛,望大家斧正。


以上整理自互联网,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进行删除,谢谢!

武汉离婚律师刘 已认证
  • 执业9年
  • 18186662832
  • 湖北美宜家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2.88%的律师)

  • 用户采纳

    557次 (优于99.75%的律师)

  • 用户点赞

    534次 (优于99.75%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82669分 (优于99.9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413篇 (优于99.78%的律师)

版权所有: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691058 昨日访问量:190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