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继承法》 第 25 条第 2 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该规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必须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即在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作出,该“ 两个月” 是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或者延长。到期没作任何表示的,推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权消灭,即使此后他再提出要求,也归无效。
由此可见,“知道受遗赠”的法律含义在我国的遗赠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关系到除斥期间“两个月”的起算,因而影响着受遗赠人权利的行使。但是,目前的法律规定得极为笼统概括,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确切的界定,缺乏对人们实践的有力指导,而且学者们对此也鲜有论述,致使实践中人们对“知道受遗赠”的法律含义有多种不同的理解,非常混乱,并由此引发了不少争议。笔者将结合遗赠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实践,就该问题作一探析。
一种观点认为,受遗赠人知晓遗嘱内容之时即为“知道受遗赠”之时,“两个月”的期间自此时起算,而不论此时遗嘱是否已经生效。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遗赠人必须要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确的表示,同时还要注意:这里的两个月不是继承开始后,而是知道自己能够得到遗赠时开始计算。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盲从。所谓“知道受遗赠”,应包含两个法律要素,即知晓遗嘱内容和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 为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笔者拟以案例方式对不同情形的遗赠进行分析,从而明确“知道受遗赠”法律含义,并进而明确“两个月”的起算时间。
案例一:A 与B 系好友,后 A患重病将不久于人世,A 于 05年5月 1日立遗嘱,遗嘱中载明:A 死后将其收藏的两只古董花瓶赠送给好友B 。B 于 5月 10日知晓遗嘱内容,并在此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后 A 于 7月 20 日死亡,而B 于 7月 31日知晓A 死亡的事实。
按照前述的“知道受遗赠”即指知晓遗赠内容的主张,本案中“两个月”的起算时间应为05年5月 10 日。因此,在5月 10 日至 7月 10日之间,受遗赠人B 作出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就已经发生了接受遗赠的法律效果。
然而,遗赠是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于遗赠人死亡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权也是遗赠人死后生效之权,遗赠人死亡是受遗赠人取得并行使受遗赠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发生遗赠人死亡这一事实之前,遗赠尚未生效。此时受遗赠人在遗嘱中享有的受遗赠权仅为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显然,遗赠和遗赠的接受在逻辑上有一个时间先后的问题,遗赠在前,遗赠的接受在后。对于一个没有生效的遗赠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任何实际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受遗赠人B于 5月 10日之后两个月内所作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过是表达了一种打算于将来接受遗赠的主观意愿,不能实际发生接受遗赠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赠人死亡之前,遗赠不发生法律效力,遗赠人可以在任意时间随意地、无条件地改变遗嘱内容,甚至撤回遗嘱,只要其变更或撤回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我们承认前述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接受遗赠的法律效果的话,就意味着一旦遗赠人立下遗嘱且遗嘱内容被受遗赠人知晓,遗赠人就丧失了对遗赠物的法律控制,接受与否以及遗赠物的范围就完全由受遗赠人来决定了。这无疑就限制甚至是剥夺了立遗嘱人的变更权和撤回权,不利于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与遗赠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于理于法均不符。因此,在此种情形之下,“ 知道受遗赠”显然不是单指“知晓遗嘱内容” ,具体到本案,B 于 7月 31日知晓A 的死亡事实之时,“知道受遗赠”的条件成立。因此,“两个月” 应自05年7月 31日起算。
案例二:A 与B 系好友,后 A患重病将不久与人世,A 于 05年5月 1日立遗嘱,遗嘱中载明:A 死后将其收藏的两只古董花瓶赠送给好友B 。B 与5月 10日知晓遗嘱内容,但是B 在此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后 A 于 7月 20 日死亡,B 于 7月 31日知晓A 死亡的事实。
本案中受遗赠人B 在知晓遗嘱内容之后的两个月内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按照前述观点,应当推定B 放弃受遗赠。作为遗赠物的两只花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然而笔者以为,虽然受遗赠人B 没有在知晓遗赠内容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这并不表明其放弃了受遗赠权,因为此时遗赠尚未生效。因此受遗赠人此时是否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作出何种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均没有意义,也不影响受遗赠人受遗赠权的行使。因此,本案情形的后果与案例一完全相同,即7月 31日受遗赠人B 知晓A 死亡事实之时“知道受遗赠”条件成立。因此,“两个月”也应自05年7月 31日起算。
综上,遗赠生效之前,受遗赠人知晓遗嘱内容的,则受遗赠人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之时为知道受遗赠之时。
案例三:A 与B 系好友,后 A患重病将不久与人世,A 于 05年5月 1日立遗嘱,遗嘱中载明:A 死后将其收藏的两只古董花瓶赠送给好友B 。后 A 于 7月 20 日死亡,而B 于 7月 31 日知晓A 死亡的事实,8月 10日知晓遗嘱的内容。
案例四:A 与B 系好友,后 A患重病将不久与人世,A 于 05年5月 1日立遗嘱,遗嘱中载明:A 死后将其收藏的两只古董花瓶赠送给好友B 。后 A 于 7月 20 日死亡,而B于 7月 31日知晓遗嘱的内容,8月 10日知晓A 死亡的事实。
遗赠人的死亡事实导致遗赠生效的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受遗赠人不知道遗赠人死亡也不知道遗嘱内容,自然无法行使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权利。如果受遗赠人仅仅知道遗赠人死亡的事实却不知道遗嘱的内容或者是仅仅知道遗嘱的内容却不知道遗赠人死亡的事实的话,仍然无法行使受遗赠的权利。所以只有受遗赠人既知晓遗赠人的死亡事实又知晓遗嘱内容,才是“知道受遗赠”,才可以自此时起两个月内行使其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是案例三还是案例四,“两个月”的起算时间都应当是8月 10 日,而不是7月 31日或者 7月 20日。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遗赠于遗赠人死亡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遗赠生效之前,不论受遗赠人是否知晓遗嘱的内容,也不论其是否在知晓遗嘱内容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什么样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更不能发生接受遗赠的法律效果;“ 知道受遗赠” 包含受遗赠人知晓遗嘱内容和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两个要件,只有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之时,才是“ 知道受遗赠”之时,“两个月”的除斥期间自此时开始计算。 如果受遗赠人在此期间内没有明确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则推定为其放弃受遗赠。遗赠物将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受遗赠人不得再请求受遗赠,更不能再向遗赠物主张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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