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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与株洲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方英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交通事故 |1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花香、周知与吴海燕与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0281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花×,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清水江乡增加滩村丰木塘组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清水江乡增加滩村丰木塘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大塘组10号,系周知舅父。 申请执行人:吴海×,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人东堡乡东堡村张家湾组2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府前路商业步行街西一街海关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学玲,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海燕与被执行人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王花香、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花香、周知对冻结款项69889.28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花香、周知称:王花香、周知与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陈跃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花香、周知273399.7元”。2016年8月11日,王花香、周知到法院领取保险赔款时,收到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执750号执行裁定书,得知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吴海燕与被执行人王花香、周知、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冻结了王花香、周知应得保险赔款273399.7元中的69889.28元(含执行费)。异议人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海燕与被执行人王花香、周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明确规定“被告王花香、周知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周爱武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燕68955.28元”。保险赔款是王花香、周知的合法财产,不属周爱武遗产,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不当,请求撤销(2016)湘0281执75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冻结。至于申请执行人吴海燕与被执行人王花香、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异议人同意以周爱武遗产小轿车价值的一半抵偿。 申请执行人吴海燕称: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花香、周知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吴海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81执75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王花香、周知的保险赔款69889.28元,该款属于遗产,法院冻结于法有据。三、被执行人王花香、周知以周爱武小车的一半作抵偿,申请执行人吴海燕无法接受,因该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修理好后其价值达不到判决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王花香、周知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吴海燕与被告王花香、周知、陈跃明、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海燕9733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海燕50000元;三、被告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海燕5850元;四、被告王花香、周知在继承周爱武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燕68955.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湘02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9日,本院根据吴海燕的申请立案执行。2016年8月1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将赔偿王花香、周知的273399.7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作出(2016)湘0281执75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花香、周知在本院审结(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29号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得到的理赔款中的69889.2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于2016年8月11日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王花香、周知。 另查明,湘B6AW89小轿车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周爱武,2016年3月8日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王花香,并变更了车牌。死者周爱武生前系醴陵市第二中学出纳,经学校清查,应移交现金493468元,除家属已交316660元,缺款176808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海燕未提交有关周爱武遗产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花香、周知的273399.7元,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外,其余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花香、周知亦未足额获得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配偶和近亲属,而非死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基于死者生前投保的财产险获得,而是基于加害人投保的财产险获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汇入本院应付王花香、周知的理赔款不属于遗产。 申请执行人吴海燕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判决,王花香、周知在继承周爱武遗产范围内赔偿吴海燕68955.28元。原登记在周爱武名下的湘B6AW89小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周爱武去世后,该小车一半价值属于周爱武遗产。现王花香已将该小车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则表明王花香继承了该部分遗产。因此王花香应支付对价,以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海燕。而吴海燕在本案答辩中认为该车价值不足以抵偿赔款68955.28元,故本院冻结王花香、周知的保险理赔款69889.28元,属于超标的冻结,确有不妥,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吴海燕认为王花香、周知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遗产,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16)湘0281执750号执行裁定书的冻款金额为34477.6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彭均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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