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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英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交通事故 |18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吴海燕与王花香、周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17号 原告吴海燕,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王花香,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周知,住湖南省醴陵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陈跃明,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府前路商业步行街西一街海关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万鸿鑫城3楼。 负责人刘玉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8楼0801-0814号。 负责人高中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泽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 原告吴海燕与被告周知、王花香、陈跃明、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直达商务快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同玉、人民陪审员黄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及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周知和王花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周某甲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搭乘吴海燕沿荷塘大道高架桥由新华东路方向往分路口方向行驶,遇被告陈跃明驾驶湘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中型客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然后小型轿车又与桥梁防护墙碰撞,导致周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原告吴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跃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海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9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7498.88元。2015年3月23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求实鉴所(2015)临鉴字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海燕的伤残已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全休八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目前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其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或按医院实际性、合理性费用计算。湘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周某甲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周知、王花香系周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一直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花香、周知、陈跃明、直达商务快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715.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498.88、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9018.5元、护理费11375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儿子抚养费11001元、父母赡养费2200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知、王花香辩称,1、周某甲已经死亡;2、两被告没有赔付能力,相反周某甲所在的学校还在追查死者的财物状况,只能按照保险投保的情况,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吴海燕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或依法予以核减。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较高,应核减医保外用药;2、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英提供经常居住地证明原件进行核实,如无法提供,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且缺乏证据佐证;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规票据;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缺乏依据;6、原告诉请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须提供子女的身份证原告或户口簿原件进行佐证,在确认存在未成年子女的基础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原告丈夫的笔录中了解到原告父母均为50多岁,且能够凭借自身能力在家务农,故对于赡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7、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二、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1、保险公司同意在核实事故车辆时投保车辆的情况下,并且在被告陈跃明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能提供合法有限的行驶证且不具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费用应预先由直达商务快客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超额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共同分担;2、原告的医药费应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伤者的实际损失及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合理索赔,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间接费用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4、原告所搭乘车辆湘B×××××在保险公司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周某甲驾驶车辆证件齐全,其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行驶证未过检验有效期,且原告能提供充足有效的理赔证据材料。 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但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责任,并没有划分具体的责任份额,被告请求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公平合理的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份额,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方为周某甲,因此被告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跃明辩称,被告陈跃明是直达商务快客公司的职工,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本人不用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吴海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六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周某甲(交通事故中死亡)负主要责任,陈跃明负次要责任,吴海燕不负责任的事实。 证据4、陈跃明驾驶证复印件、商务快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平洋保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1、陈跃明驾驶的湘B×××××汽车所有人为直达商务快客公司;2、被告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洋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证据5、周某甲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1、湘BB6AW89车辆所有权人为周某甲;2、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投保座位险事实。 证据6、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药清单,拟证明:1、吴海燕受伤住院治疗97天,张某甲护理97天;2、吴海燕医药费共计97498.88元的事实。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吴海燕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鉴定费1000元。 证据8、醴陵市来龙门派出所证明一份、醴陵市仙乐足浴城证明一份、醴陵市仙乐足浴城工资表,拟证明:1、吴海燕受伤前一年在城市工作、居住的事实;2、吴海燕在醴陵市仙乐足浴城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877.3元的事实;3、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 证据9、张某甲劳动合同书一份、醴陵市阳东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甲月平均工资为3518元。 证据10、醴陵市公安局常口信息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1、吴海燕有一儿子年满7岁的事实;2、吴海燕父母未满60岁,须与其哥哥共同赡养父母的事实;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与赡养费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保险公司要求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是属于到庭提交,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的发票原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8,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负责人或法人签字盖章,同时要有制作证明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仅仅加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或法人的签字,不具有民诉法证据的形式,同时该证据上也没有制作证明人的联系方式,对仙乐足浴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明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机构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并不清楚,该证明同样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该证明陈述的是陈某甲在仙乐足浴工作的事实,是否是本案的原告存在疑问,并不清楚,以化名方式聘用劳动者,属于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足浴表的工资表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提供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仅有的工资表并不能说明原告在受伤后实际的误工损失为多少。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并不能说明原告老公张某甲一直在护理,并不能证明张某甲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误工及误工损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并不能看出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规定不符合,对常住人口的登记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均属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的户口也是农村户口,应当计算11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直达商务快客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补充两点,对证据5,要求原告提供周某甲的驾驶和行驶证的原件,对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审核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陈跃明驾驶证复印件、商务快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平洋保险保单复印件,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经核实,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核实,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包括醴陵市来龙门派出所证明一份、醴陵市仙乐足浴城证明一份、醴陵市仙乐足浴城工资表,对于来龙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仙乐足浴城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系张某甲在护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第十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16时15分许,周某甲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吴海燕沿荷塘大道高架桥由新华东路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桥面中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路面,遇陈跃明驾驶湘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中型客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然后小型轿车又与桥梁防护墙碰撞,造成周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吴海燕受伤以及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97天,共计花费97498.88元医疗费。2015年2月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跃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海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巨大损失,而被告又未赔偿原告,故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王花香系周某甲之妻,被告周知系周某甲之子。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为湘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湘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的父亲吴某甲和母亲陈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吴某甲和陈某乙生育一子一女,吴某甲1957年1月2日出生,陈某乙195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有儿子张某乙需要抚养,张某乙2008年5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2、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两原告因周某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97498.88元和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株洲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确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每天100元来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9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700元(100元/天×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30元/日×97天)。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全休八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虽原告提供了其在醴陵仙乐足浴城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并非正规发放工资的凭证,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907元(48525元÷365天×24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和时间天数,本院酌定丧交通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赔偿系数为0.1,原告吴海燕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醴陵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20年×0.1)。6、被扶养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某甲在原告伤残评定前58岁,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男性退休年龄,且原告又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吴某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吴某甲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母亲陈某乙在原告伤残评定前56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故陈某乙的赡养费为9025元(9025元×20年×0.1÷2],原告的儿子张某乙在原告伤残评定前7岁,儿子张某乙的抚养费为4964元(9025元×11年×0.1÷2),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3989元(9025元+496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而遭受了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原告因周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共计222144.8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湘B×××××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所有,而被告陈跃明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的职工,故应由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跃明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湘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29号案件中,本院已查明周某甲因交通事故给周知、王花香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1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80840.2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53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948元,合计607948元。结合原告吴海燕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如下分配:(一)交强险部分,1、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吴海燕的医疗费97498.8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合计106408.88元,故吴海燕、周知和王花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总损失为186889.16元(80840.28元+106408.88元),故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燕5694元[(106408.88元÷186889.16)×10000元],赔偿周知和王花香4306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吴海燕的误工费31907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736元,吴海燕、周知和王花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723684元,故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燕17592元[(115736元÷723684元)×110000元],赔偿周知和王花香92408元。(二)商业险部分,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694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7592元,因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均同意医保外用药按15%计算,再根据本院对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故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应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5850元(97498.88元×15%×45%),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3693.6元[(97498.88元×85%+6000元+2910元-5694元+115736元-17592元)×4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两原告23646元(5694元+175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73693.6元,两项合计97339.6元。 湘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综上,原告吴海燕的总损失为222144.88元,而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733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直达商务快客公司应赔偿原告5850元,故原告尚有68955.28元(222144.88元-97339.6元-5850元-50000元)损失未获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本应由周某甲来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甲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被告周知、王花香应在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燕68955.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97339.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50000元; 三、被告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5850元; 四、被告周知和王花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周爱武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燕68955.28元; 五、驳回原告吴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419元,由原告吴海燕负担867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易凯 人民陪审员何弈炜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艳慈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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