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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娟|时间:2020年07月22日|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任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XX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任XX驾驶叉车致王X受伤并非基于职务行为,该侵权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首先,一审已查明,任XX系我司车间主任,驾驶叉车并非其职务行为;其次,张XX与我司签订的《生产订单(委托代加工)》明确约定双方是代加工的关系,我司并无送货义务,张XX和任XX对此均知情;最后,加工业务属于承揽合同,任XX驾驶叉车运输并不属于我司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2.任XX与张XX之间系帮工关系,张XX在明知我司没有运输义务且叉车不能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然让任XX帮助送货,任XX在明知上述事实且未告知我司的情况下为张XX提供帮助,双方应对本案共同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任XX存在重大过失,却仍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而判决不存在过错的我司承担侵权责任,显属错误。4.我司与张XX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我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XX辩称:1.张XX与XX公司之间系产品委托加工关系,大部分产品都是由该公司将委托加工的产品送到张XX的仓库堆放。2.张XX与该公司的车间主任不构成帮工关系。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叉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案涉叉车系行驶在公共区域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先由叉车的管理人即XX公司在法定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的在,按照责任大小承担。一审判决张XX按照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2.张XX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并非被告而是第三人,一审混淆了机动车责任事故的侵权责任与加工承揽关系中的指示错误责任,实属不当。3.张XX与XX公司之间系产品代加工的承揽关系,任XX作为XX公司的车间主任及业务负责人,代表XX公司与张XX开展产品代加工业务。张XX虽然通知XX公司送货,但未指示任XX用叉车运输货物,任XX违规驾驶叉车的行为超出了张XX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1.我司与张XX约定不提供送货业务,由张XX自提。2.案涉叉车作为一种特殊车辆不被允许上路行驶,本案不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3.一审判决我司和张XX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X辩称:1.任XX作为XX公司的车间主任无证驾驶叉车外出送货导致王X受伤,任XX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2.张XX作为定作人具有指示和选任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XX公司与张XX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任XX辩称:1.XX公司在上诉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任XX将张XX委托代加工的粮油运送至太湖XX厂的行为在工作中长期存在。2.该公司混淆了加工行为和运输行为,任XX将加工好的粮油进行存放的行为并非运输行为。3.任XX与张XX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4.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任XX、XX公司共同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1,180元,张XX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2.判令XX公司、张XX、任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15时10分左右,任XX驾驶龙工牌电动叉车运送茶籽油沿XX山县天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山中XX路段,其车头右侧托盘将在路边的王X及其外甥韩X撞倒,致王X和韩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XX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X及韩X无责任。王X受伤后入住合肥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LCP内固定复位手术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经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右小腿开放性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75日、7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王X受伤前在湖南XX公司从事营销管理工作。
另查明:XX公司承包安徽XX公司的车间,从事食用油品生产销售业务。2015年起,张XX与XX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张XX提供散装油品由XX公司加工包装成品食用油,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张XX租用位于XX公司斜对面相隔道路的太湖山中XX仓库用于存放成品油。加工业务由时任XX公司车间主任的任XX负责,双方对成品油发货或提货地点未明确约定,但实际加工过程,任XX使用的厂内叉车运送张XX加工的成品食用油至太湖山中XX仓库存放。本起交通事故系任XX根据张XX送货通知,驾驶电动叉车运送油品上道路行驶,因叉车上堆放的油品影响视线,行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叉车车头右侧托盘将在路边的王X及外甥韩X撞倒,致王X和韩X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电动叉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因叉车不属于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任XX的侵权行为属于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在于:任XX系XX公司车间主任,具体负责张XX与XX公司油品加工业务,其多次驾驶叉车运送货物的行为均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为所在单位利益所为,行为客观上与执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须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构成。张XX应当知道电动叉车属于厂内机动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且未审查任XX是否具有叉车操作资格,即指示任XX驾驶叉车运输货物上道路行驶,致交通事故,张XX作为定作人具有指示和选任的过错。XX公司和张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在于: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务的过程中,定作人发出有过失的指示,如指令承揽人实施违法事项或明知承揽事项存有重大危险仍令承揽人予以执行,而承揽人对承揽事务的违法性或重大危险性主观上也是明知的,但为了某种利益而未予拒绝,即承揽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在此情形下,定作人与承揽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份额大小,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的比较来确定。本案中,任XX应当知道厂内叉车禁止上道路行驶且其自身没有叉车操作证件,接受定作人张XX指示运输货物上道路行驶,因叉车上堆放的油品影响视线,行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侵权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被告张XX应当知道电动叉车属于厂内机动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且未审查任XX是否具有叉车操作资格,即指示任XX驾驶叉车运输货物上道路行驶,具有指示和选任过错,故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XX公司与张XX的过错程度和致害原因力大小,XX公司应承担70%,张XX承担30%。王X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X虽未提供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但主张误工费167元/天不超过其就业地湖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法确定王X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9,261元(75天×123.48元/天)、误工费30,060元(180天×167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996元。综上所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任XX基于职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王X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XX具有指示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XX公司申请追加张XX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王X诉请张XX的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张XX作为定作人具有指示和选任过错,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X主张要求被告任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张XX连带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148,9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XXXX公司、被告张XX分别承担原告王X损失的70%和30%。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原告王X负担48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2,293元,被告张XX负担983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XX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公司有可以运输货物的货车,让不能上路的叉车运货不符合常理;证据2.提交生产订单(委托代加工)复印件2份,证明该公司与张XX仅为委托加工合同,该公司不存在运输义务且张XX和任XX均对此知情,案涉物品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转交给张XX,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证据3.关于厂内车辆使用规定的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已规定叉车不允许出厂运输。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系XX公司单方作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追加张XX为被告依据是否充分;2.本案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3.XX公司与张XX应否对王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追加张XX为被告是否妥当问题。张XX指示任XX驾驶不能上路行驶的叉车为其运输货物,主观上存在过错。王X的损害结果是由于XX公司、张XX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两者的侵权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对于损害赔偿,XX公司与张XX有着共同的义务,因此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只有必要的当事人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才能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依照XX公司的申请,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2.关于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问题。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属于公安部门和农机部门管理、注册挂牌的。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并未强制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3.关于XX公司与张XX应否对王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任XX作为XX公司车间主任,具体负责油品加工业务,其在工作时间内驾驶单位车辆运送单位加工的产品,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用工单位XX公司承担。张XX作为定作人,指示任XX驾驶不可上路行驶的厂区内叉车,将货物运送至马路对面的仓库,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与张XX的过错程度,确定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XXXX公司负担2327元,张XX负担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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