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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XXXX公司、马鞍山XX广播电视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娟|时间:2020年07月22日|3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鞍山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XX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XX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XX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XX广播电视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广播电视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追加马鞍山XX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的申请未做任何审查、回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二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与XX广播电视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土地款支付主体、具体支付情况等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马鞍山XX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案涉土地的出让主体及土地出让金的收款主体,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案涉的《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形成、法律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地块系政府划拨给XX广播电视台使用,XX广播电视台未予使用导致土地闲置,其与XX广播电视台最初采用土地租赁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建设完成后由其出租给农工商超XX经营使用,但因违反政策及法律规定,后变更为将该土地出让给XX公司的方式使用。XX广播电视台为获得利益,强行要求其签署案涉的《协议书》,否则不配合办理案涉土地的出让、交地等手续,其签订该《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缓解资金压力,经其申请,政府同意XX广播电视台先行代为垫付土地出让金,其在项目取得收益后再分期偿还给XX广播电视台,一审认定其向XX广播电视台支付的款项系《协议书》所约定的收益,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向XX广播电视台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XX广播电视台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土地租赁费或收益。XX广播电视台主张的收益实质为土地租赁费,而其已提供了土地出让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无须向XX广播电视台支付租金。XX广播电视台作为政府部门,有义务协助其开展招商引资以及办理土地使用证,而不能因此索要项目开发所产生的收益。4.案涉地块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其实际取得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XX广播电视台并不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无论土地出让金由XX广播电视台代为垫付后由其分期偿还给XX广播电视台,还是由其直接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均不影响其与马鞍山XX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更不影响其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XX广播电视台没有支付任何土地出让金,更没有在项目建设中支付任何建设成本,就要求其支付土地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近XXX元,加上20年经营的相关税费以及开发建设成本250XXXX0000余元,合计需要支付400XXXX0000余元的投资成本,而其从农工商超XX每年取得XXX元的租金收入,弥补不了其投资。如其仍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XX广播电视台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马鞍山XX财政局马财函(2019)8号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XX广播电视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5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2.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7月2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8日,XX广播电视台(原名为马鞍山XX广播电视局)与XX公司(原名为马鞍山XX三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XX广播电视台将临雨山路属于自用的5863.9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XX公司,租赁期限20年,租金为前10年每年450000元,后10年每年500000元,合计XXX元,支付时间为每年度的第一、第七个月的25日前;XX公司租赁的土地是投资建设大型超XX,自建房产和其他配套设施所需的全部投资由XX公司自行负责解决,XX广播电视台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届满后,按规定由XX公司投资的房产和配套设施经双方或提交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XX广播电视台、XX公司双方按65︰35获得相应产权,在XX广播电视台有偿取得XX公司的产权后,全部使用权归XX广播电视台所有,XX公司不得干涉XX广播电视台的处置权。后因XX公司在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手续上发生困难,200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在一致认为原《土地租赁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决定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XX公司通过与马鞍山XX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独立地获得原《土地租赁合同》项下土地的20年使用权。二、鉴于XX广播电视台为引进大卖场超XX的贡献以及对XX公司独立领取原租赁土地使用权证的支持,XX广播电视台原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利益,即20年的土地租赁费XXX元,以及20年后获得由三和投资建设的大卖场房产65%的产权,XX公司仍予以全额兑现。三、XX公司按年支付XX广播电视台收益,分20年付清:从2003年7月1日开始,前10年每年450000元,后10年每年500000元;第一年的450000元,XX公司在获取土地证时一次支付,以后每年度的1月25日、7月25日前,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XX广播电视台支付,每次各付一半,XX广播电视台收款后向XX公司开具有效发票。四、至2023年6月30日本协议自动终止前的适当时间内,双方就XX公司投资的房产项目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由双方各承担50%,XX广播电视台拥有65%的产权,XX公司拥有35%的产权。XX广播电视台购买XX公司产权后获得全部产权。届时,上海农工商享有优先续租权。五、XX广播电视台配合XX公司申请原租赁地块的使用权出让手续,XX广播电视台同意与XX公司共同向人民政府申请减免相关出让金,如果不能减免,与该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支出由XX广播电视台自理,须由XX公司代付的,亦计入XXX元之内。2003年12月24日,XX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所约定的马鞍山XX雨山路48号6200.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估价为XXX元,级差地租为XXX元,土地出让金按级差地租由XX广播电视台支付。XX公司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向XX广播电视台支付《协议书》所约定的收益,已付清200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收益XXX元(其中259176元系XX公司所交纳案涉地块土地契税税款,直接计入应交XX广播电视台的收益)。XX广播电视台向XX公司催要2018年度收益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XX广播电视台与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XX广播电视台履行支付收益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XX广播电视台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广播电视台收益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XX公司与XX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广播电视台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权利,XX广播电视台与XX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马鞍山XX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一审未追加马鞍山XX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并无不当。XX广播电视台与XX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由XX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XX公司按年向XX广播电视台支付收益,并对《协议书》终止后的房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后XX公司与马鞍山XX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向XX广播电视台支付款项,表明双方仍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XX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收益的义务,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其已与马鞍山XX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无须向XX广播电视台支付收益,但由XX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XX公司不向马鞍山XX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纳土地出让金,均是《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无证据证明其与XX广播电视台解除了《协议书》并达成了新的协议,故XX公司认为无须向XX广播电视台支付收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鞍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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