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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XX厂、刘XX、乔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盛娟|时间:2020年07月22日|1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XX厂(原当XX厂,以下简称XX厂)、刘XX因与被申请人乔XX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厂和刘XX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乔XX归还了锌的唯一证据是乔XX提交的录音,但该录音仅证明双方对锌的去留进行商讨,并未作出决定,锌最终未归还XX厂。乔XX未举证证明已经归还了借用的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二审判决认定乔XX归还了一锅锌,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虽然乔XX只生产9个月,但在此期间消耗大量锌。第二,乔XX提出解除承包合同时,其持有的锌已不具有继续生产所需达到的量。XX厂于2010年9月17日购入约60吨锌和1.5吨镍合金加入锌锅,如果乔XX留下一锅锌,XX厂便可直接投入生产。第三,锌的“性质、状态”便于从锌锅中取出锌并搬运。第四,乔XX有充足条件和时间带走锌。第五,乔XX归还锌的目的是要回押金,其不可能不办交接手续。(二)二审判令乔XX赔偿XX厂15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乔XX与XX厂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30万元。《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乔XX应向XX厂交纳市场开发费和维护费用:第一年上缴70万元;第二年上缴80万元。《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于2011年3月1日解除。乔XX仅于签订合同时给付第一期承包费50万元,其应于2010年7月1日给付50万元,于2011年1月1日给付2011年1月至2月底的承包费183334元。(三)XX厂垫付运费500元,乔XX应予支付。XX厂向法院提交了承运人黄XX出具收到运费500元的收据。二审判决却未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乔XX是否已返还一锅锌问题。乔XX与XX厂签订的《一锅锌借用协议》约定,XX厂、刘XX将一锅锌借给乔XX使用,收取押金。借用期满后乔XX将一锅锌退回XX厂,归还时按相同的测量和计算方法归还相同的重量,价格不随市场变化。XX厂退回押金。乔XX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乔XX和汤XX(乔XX一方)说了“锌放在厂里,已经量过,1米尺寸”等内容,XX厂并未表示反对,说明乔XX对于一锅锌与XX厂以口头形式做了交接。二审判决根据乔XX经营期间有添加锌的行为,一锅锌必须达到一定的容量方能使用的性质、状态,以及锌具有较大的体积和重量等特殊因素,认为乔XX离开XX厂时未带走一锅锌具有较高的可能性,符合认定证据的规则,并无不当。XX厂在乔XX离开后,另行购买锌并不足以证明乔XX带走了一锅锌。
(二)关于乔XX应赔偿XX厂损失的金额。在承包经营XX厂期间,乔XX向XX厂、刘XX发出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XX厂、刘XX收到通知后,对解除无异议,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XX厂、刘XX收到通知之日解除。XX厂主张案涉合同于2011年3月解除,缺乏依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任何一方需要单方面解除合同,至少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赔偿相应损失”,但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乔XX每年上交利润30万元;承包合同解除后,乔XX未实际经营XX厂,XX厂亦未支出市场开发和维护费用。二审判决酌情认定乔XX支付XX厂损失15万元,系其裁量范围,并无明显错误。
(三)关于乔XX应否支付XX厂500元运费问题。XX厂提交案外人的运费收据以证明垫付500元运费。该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在案涉承包合同解除之后,二审判决认为XX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承包期间垫付了运费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XX厂、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XX厂、刘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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