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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施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翟方进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8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

辩护人李旭、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顾宇清、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甲(自报)。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乙(自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施某某、刘某、褚甲、褚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黄浩、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文策、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顾宇清、被告人褚甲及其辩护人翟方进、被告人褚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2时许至12日晨6时许,被告人王乙、施某某为索取债务,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刘某,褚甲、褚乙等人先后非法拘禁被害人王甲于本市闸北区X新路上的“X咖啡馆”包房、虹口区X路XXX号XXX号楼的“热带雨林”浴场等处。期间,在“X咖啡馆”内对王甲拳打脚踢,又将王甲带至普陀区X路X市场王甲经营的摊位,控制王甲售卖海鲜并收走货款。直至12日晨6时许,王甲才寻机逃出了被拘禁的场所“热带雨林”浴场。

同年6月25日,五名被告人因涉嫌对石某某敲诈勒索一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王甲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施某某、刘某、褚甲、褚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乙、施某某、刘某、褚甲、褚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褚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施某某、刘某、褚甲、褚乙等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乙、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乙、施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另案到案后即交代了本案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五名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石某某一案于6月25日到案后,在6月26日被害人王甲报案控诉之前接受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对非法拘禁王甲的基本经过事实已作了供述,应以自首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施某某、褚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在“X咖啡馆”的时段不属非法拘禁,以及褚甲的辩护人进而认为殴打加重处罚情节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甲是在被控情形下被带至“X咖啡馆”的,并在“X咖啡馆”内遭到殴打,此后又被连续看押,直至其寻机逃脱。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其他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结果,以及各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相对作用大小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褚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褚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人民陪审员  蔡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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