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陆某某,女。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先后两次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莘庄XX商场一楼XX服饰专柜处,趁店员不备之机,持指甲剪剪断鱼绳后窃得专柜展示台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女式短袖、长袖T恤衫4件。
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专柜展示台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女式长袖衬衫2件,欲离开时被店员扭获。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涉案赃物女式长袖衬衫2件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以陆系初犯,认罪,已退赔等为由,请求对陆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