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晓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2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B,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C,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a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XX。
法定代表人: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李A因与被上诉人李B、原审第三人李C、原审第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李B向李A返还收取的通江小学项目招标代理费及保函费158,2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B负担。
事实和理由:1.李B向李A收取转款158,278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3月8日李B向李A转款158,278元,备注为招标代理费及保函费系李B的要求,李B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转款158,278元;2.李B曾经向李A称可以居间帮助取得通江小学改扩建工程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协议,李B也未居间成功,其没有收取李A费用的任何依据;3.李B称其收取的招标代理费和保函费,是李A委托其向a公司支付,但与庭审查明事实完全不一致,a公司陈述其没有收取招标代理费和保函费的资质,也实际没有收到过款项。4.一审法院认为李A参与了李C与a公司签订的通江小学改扩建项目的工程施工投资,没有依据,李A向李C提供的民工保证金1,556,700元性质为借款,李C也认可,李A与李C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5.一审法院将李C、a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不恰当。
李B辩称,针对李A的上诉请求,李A提出的本案中不具备不当得利的事实基础和特征,李A向李B转款是明确载明了用于工程的民工保证金以及用途;李A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也提交了另案的审理笔录,李A、李C是基于合伙承建的通江小学的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七页明确载明,获得该工程后,应当由承包人向a公司支付保证金以及保函费用,故李A、李C承建该工程后,委托李B代为其转交了该笔费用,即涉及本案的招标代理费和保函费,李B在收到该笔款项的第一时间,向案外人曾X转交,因曾X已经先向a公司就该笔款项进行了实际支付。同时,李B也提交证据证明另案向a公司相关人员支付了保函费用。李A的本案主张不能成立,李A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合伙人之一,李B是替李A缴纳的费用,应该由李A承担。故本案李B收取的该笔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
a公司述称,李A、李C、唐XX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从2019年3月14日、18日李C向李A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民工保证金实际出资人是李A,从2019年10月24日李C向a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发的短信可以看出,李A是案涉工程的出资人之一,在案涉工程资金无法周转的时候,李C承诺李A将出资用于工程周转,如出资未到位,则李C与李A自行退场,另外a公司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李A与a公司的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李A在微信中向a公司管理人员发送了其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案案涉招标代理费及保函费的出资证明,还发送了本案案涉工程账目明细表,可以证明李A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出资也进行了实际施工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A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C未答辩。
李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B向李A返还收取的通江小学项目招标代理费及保函费158,2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李C与李B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一、李C接受李B提供的项目信息为:1.工程名称:乐山市通江小学项目工程;2.工程总造价:3,113,477.95元(以发包方实际工程量为准);二、李C须按该项目工程合同工程量总造价的/%(合计总价93万元),由李C支付李B的居间服务劳务报酬费,须按约定时间支付;三、居间费用支付方式:已在2019年3月6日转入李B账户20万元;剩余73万元分2次支付,第一次在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二次预付款到账之日支付李B53万……七、李C与项目发包方达成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此居间协议即时生效,若李C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变更合同签订人、转包或者续签合同,李B的收益权利不便,此协议同步生效……九、本居间合同经李C、李B签字(或盖章)当日生效。李C、李B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9年3月8日,李A向李B转账支付158,278元,附言内容为“通江小学项目招标代理费及保函费”。
2019年3月14日、18日,李C向李A分别出具《收据》,收到李A款项556,700元及1,000,000元,款项用具均为:乐山市通江小学改扩建项目民工保证金。
2019年3月19日,李C(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乐山市通江小学改扩建项目。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保险费、检测费等。李C进入该工地施工。
2019年10月24日,李C向a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发送短信,内容为“我本人李C将于2019.10.31日在乐山市通江小学改扩建项目入账公司一百万,出支人李A的资金也助入公司用于项目支出。如果2019.10.31日资金未入公司,我本人李C及出支方自行退场。”
证人王X证实李A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施工管理。
审理中,李A称其在2019年3月14日、18日,向李C支付的556,700元及1,000,000元系李C向其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李A对给付李B158,278元款项性质前后表述不一致,在起诉时将“招标代理费及保函费用”表述为“居间服务费”,在审理中,李A将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又称该笔费用系李B的不当得利费用。案涉款项的性质并不会因为李A主张的法律关系变化而变化。通过本案的审理,该院认为李A参与了李C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理由如下:2019年3月14日、18日李C向李A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李A的款项共计1,556,700元,款项用途载明“乐山市通江小学改扩建项目民工保证金”,李A对此解释系李C向其的借款,然,借款应当出具借条而非《收据》,同时结合李C向a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的短信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李A实际参与了李C承包的案涉乐山市通江小学改扩建项目的投资及施工管理,故李A向李B支付案涉费用系基于上述原因支付的通江小学改扩建工程的相关费用。李B收取该费用并非无法律根据,李A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A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7元,由李A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李C与a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明确载明“通江小学项目招标代理费由李C负担”。a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通江小学项目招标代理费已经收取,因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该笔费用是以a公司名义缴纳。案涉工程是由李A制作工程投入明细表、出资等行为,李A参与了施工管理。”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2019年3月8日,李B收取李A转账支付的158278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以上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构成条件。本案查明事实为2019年3月8日,李A向李B转账支付158278元,转款附言内容为“通江小学项目招标代理费及保函费”;第二,审理过程中,李A对转款李B158278元款项性质表述为李A给付李B双方基于口头《居间合同》“居间服务费”,对该陈述,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第三,李B陈述李A参与了李C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李A对转款李B158278元是代李C交付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和保函费,对该陈述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3月14日、18日李C向李A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李A的款项共计XXX元,款项用途载明“乐山市通江小学改扩建项目民工保证金”;转款凭证,曾X出具《收据》、同时结合李C向a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的短信内容以及证人王X证言、a公司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李A实际参与了李C承包的案涉乐山市通江小学改扩建项目的投资及施工管理,故据以上分析,李A向李B支付案涉费用系基于上述原因支付的通江小学改扩建工程的相关费用。综上,2019年3月8日,李B收取李A转账支付的158278元,均是有合同依据或相关约定,并不构成法律上不当得利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李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李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