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蔡玲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1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沿331省道上蔡县境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齐海乡齐海街西头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冯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在上蔡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患病于2019年1月7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患肾病综合症(微小病变性肾病)。上蔡县看守所于2019年1月23日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变更强制措施,本院当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让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杨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张某拨打了“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系所驾豫A×××**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支付丧葬费2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及车辆投保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后本院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冯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说明,上公交认字[2018]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恒春医院诊断证明书,领条,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上)公(交)鉴(尸检)字[2018]73号检验报告,上蔡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害人近亲属提交的民事诉状,本院(2018)豫1722民初5649号民事裁定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例及鉴定书,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在事故发生后让乘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