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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西安XX公司、陕西XX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郝XX诉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庆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被告领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4569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4日至归还之日未归还设备的租赁费;2.三被告归还1000个转向扣件(无法返还,照价赔偿,每个按6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领先公司驻工地代表干XX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建筑设备钢管6258米,转向扣件1000个。租赁物使用完后,被告归还了钢管,扣件未归还,领先公司至2018年8月6日拖欠租赁费34569元。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钢管每天租费93.87元,一个扣件一天租费0.01元,租赁的扣件每天租费10元。被告分三次归还了钢管:2014年12月9日归还2179米,2015年8月29日归还2062.5米,2015年12月2日归还2229.1米,多归还212.6米,扣件到现在没有归还。租赁合同又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领先公司辩称,干XX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是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公司知道此事,租赁钢管6258米,扣件1000个。钢管已经归还,且多归还212.6米,扣件没有归还,下欠租赁费为31288.67元,后期1000个扣件的租赁费(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没有计算,和原告计算结果不一致,到时候重新算,算多少给多少。现在陕西XX公司欠本公司1000多万没有给,公司联系他们给原告支付租赁费。
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其提起诉讼,应当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与郝XX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出具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庆阳市XX公司与郝XX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没有出现XX公司字样,XX公司也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租赁费和返还扣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材料员干XX与原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三份、退货单三份,被告领先公司对此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将镇原县玉泰国际工程承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领先公司承建。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领先公司材料员干XX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钢管每天每米租赁费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租赁费0.01元。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钢管6258米,转向扣件1000个,即钢管每天租赁费为93.87元,扣件每天租赁费为10元。领先公司使用完租赁物后,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钢管2179米,2015年8月29日归还钢管2062.5米,2015年12月2日归还了钢管2229.1米,多还了钢管212.6米,扣件未归还。至2018年8月6日领先公司拖欠钢管、扣件租赁费34569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郝XX、领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当庭结算,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多归还的钢管及租赁的扣件双方协议折价处理,价格相互抵顶后,领先公司付给郝XX租赁费及财产折价款39000元,双方对给付金额均无异议,仅就给付期限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领先公司材料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领先公司亦承认其材料员与原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代表领先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领先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领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领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原告请求领先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租方所在地在宁县,应当归本院管辖,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XX公司、XX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于拖欠的租赁费没有法律规定的连带关系,原告要求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西安XX公司给付郝XX租赁费及财产折价款39000元。
驳回郝XX对陕西XX公司、庆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西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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