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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王X、卢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与被告王X、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陈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任X变更诉讼请求1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王X、卢X因经营预制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同意后,当日向两被告交付现金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以其MJ7501车辆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后第二个月,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特提起诉讼。
王X辩称,2017年4月1日,其因搞工程需要融资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5%。经原告同意后,以现金交付的方式给其190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载明用MJ7501车辆进行抵押。当日,原告并未将车辆开走。借款后,2017年5月1日,其给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7年5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7年8月份通过其妹夫路向前以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约定的借款利息5分太高,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不再追究。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因欠账较大,暂时无力清偿。利息可以按月利率1%自2017年7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卢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王X、卢X因经营预制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X现金贰拾万元整,2017年7月1日准时还款。(若到时还不上,有权扣押王X所开×××车,用以抵押借款)/借款人:王X、卢X/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份,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双方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亲笔借据1份,业经当庭核实,可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X称,原告给其借款当时,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只给其交付现金19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被告资金需要,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X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未取得原告同意,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卢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被告王X、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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