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62000**********

  • 执业机构: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张XX与王X、华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华安XX公司、XXX司、甘肃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左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华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甘肃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00.66元、杂费33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6272元、误工费28476元、二次手术费1397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5695.2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康复器具费31.5万元、伤残赔偿金23321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14时52分,王X驾驶×××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载HELI牌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叉车驾驶员张XX乘坐于叉车驾驶室),沿镇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北公路46KM+200M路段处(甘肃XX公司门前)右转弯时,将叉车从车厢内摔落车下,造成张XX受伤、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XX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镇原县中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实施急诊抢救,花费医疗费4404.3元。当晚张XX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陕西省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88197.57元、杂费331元;2017年12月19日,张XX出院后再次入住该院骨科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7694.05元,其中王X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8年1月3日,张XX返回老家入住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002.38元。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左下肢受伤伤残属七级、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后续医疗费13970元、安装假肢费用共需31.5万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时限180天,花去鉴定费5215元。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时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X司投保商业险。
王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平时受雇甘肃XX公司拉货,事发当天该公司员工贾XX让其拉载叉车,张XX将叉车开上货车后其要求该张不要坐在叉车驾驶位上,行至甘肃XX公司门前右转弯时,将张XX和叉车一起从左面甩出车厢,张XX被叉车砸伤。对张XX主张的损失中有正式票据的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已给张XX垫付医疗费5000元。×××号货车肇事时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X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号货车肇事时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张XX不属于交强险中的三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XXX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货车肇事时在其处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但张XX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应驳回张XX对其的诉讼请求;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因此张XX的人身损害应根据其与王X、中盛XX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对鉴定的假肢费用没有充分说明,不予认可。
甘肃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无过错,侵权赔偿主体应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王X和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工伤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张XX是其员工,其已积极落实工伤待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X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诉讼身份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王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3.镇原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实张XX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99.8元;4.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证实张XX在该院花去医疗费967.7元;5.庆阳市人民门诊票据8张,证实张XX花去医疗费4404.3元;6.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证实购买医疗器具花费760元;7.西安红会医院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报告单各2份,证实张XX在该院两次住院17天及伤情;8.西安红会医院结算清单2份、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18张,证实张XX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149680.66元;9.医疗器具费票据,证实购买医疗器具花费760元;10.西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1份,证实张XX在该院住院12天及伤情;11.西峰区人民医院结算清单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证实张XX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063.28元;12.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4张,证实张XX左下肢受伤伤残属七级、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安装假肢费用共需31.5万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时限180日,支付鉴定费5545元;13.交通费票据,证实张XX支付交通费2000元。王X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诉讼主体身份;2.保险单2份,证实×××号货车肇事时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X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甘肃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甘肃XX公司费用支出明细,证实张XX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张XX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并预付140844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14时52分许,王X驾驶×××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拉载甘肃XX公司的HELI牌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该叉车驾驶员张XX坐于叉车驾驶室内),沿镇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XX公司门前右转弯时,由于左面车厢未关,将张XX和叉车一起从左面甩出车厢落在地上,张XX被叉车砸伤。事发后,张XX先后被送往镇原县中医院、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71.8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760元。当晚张XX被救护车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被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膝关节骨折并脱位、右足第1-3足趾开放伤、右胫腓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49680.66元,支付辅助器具费760元。2018年1月3日张XX回到西峰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2063.28元。王X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左下肢受伤伤残属七级、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安装假肢费用共需31.5万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时限180日,支付鉴定费5545元。经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王X驾驶的×××号货车肇事时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镇原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张XX系甘肃XX公司员工,该公司已为其预付医疗费140844元,其与妻子孟XX育有一子张XX,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王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货运机动车载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叉车驾驶员,应当知道货运机动车载客的危险性,却仍乘坐在被运载的叉车驾驶位上,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王X的赔偿责任。张XX在事故发生前虽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受伤时已被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拉载的叉车砸伤,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第三者"的身份特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张XX有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X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将相关赔偿项目标准按惯例确定,误工、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包含住院期间在内。张XX的鉴定费5545元、杂费337元等共计5882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且又系住院治疗及诉讼所必需,应由侵权人王X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张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送医经过等酌情认定为1500元,因张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张XX鉴定的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医疗费157415.74元、医疗器具费1520元、误工费24480元(136元×180天)、护理费12240元(136元×90天)、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后续医疗费13970元、安装假肢费用315000元、伤残赔偿金227659.88元(27763.4元×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1.33元(8029.7元×15年÷2×41%),共计781376.95元,由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中国XX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王X赔偿5100元(含已垫付5000元),剩余156276.95元由张XX自负;
二、鉴定费5545元、杂费337元计5882元,由王X赔偿4706元,剩余1176元由张XX自负;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计2053元,由张XX负担411元、王X负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