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健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2日 9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原告)与吴某某(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近5万元,二人之后见面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故推辞,并称有转账记录在,不会赖账,事情一拖就是7年,期间二人也发生过多次其他资金往来,2019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诉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作为出借证据。被告辩称不记得该笔转账的性质,但否认是借款,并举示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出借方式,认为原告转账的资金不是借款,不符合他们之间的借款习惯。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支付给被告的资金为借款,但不能提供借条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达成了借款合意;被告抗辩称与原告发生的借款都有借条,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佐证。原告在本案的转账之后还支付被告借款现金,并出具借条,如该笔转账确系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被告应无拒绝之理,否则原告完全可以拒绝再次借款给被告,故原告关于被告不同意补写借条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此外,原告就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债权,于2013年就及时向法院起诉,对本案的转账却在7年之后才起诉,原告的行为与其过往及时通过诉讼维权的行为不相符。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转账系借款,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真伪不明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律师提醒:民间借贷案件,仅有转账凭证,借款方又不出具书面借条的,最好保留短息记录、聊天记录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与转账凭证达到相互印证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