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向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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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认定其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作者:肖向军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70次举报

简要案情

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看到一开出租车的朋友与被告人莫某、罪犯李某(已判决)、戴某(另案处理)、余某等人在一起,于是上前打招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孟某不让开出租车的朋友拉李某等人,因此发生摩擦引发口角争执,被告人孟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骆某来到现场。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到场后手持两把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并让戴某等人蹲在墙角,被告人孟某对戴某和莫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孟某、骆某同路过的其他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莫某、戴某及余某趁机离开现场。其后,李某从路边拿了两个啤酒瓶(在地上砸碎一个),被告人莫某、戴某也捡起啤酒瓶,三人用啤酒瓶子将孟某、骆某两人头部砸伤。经鉴定,骆某、孟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案例评析

在多人打架斗殴的案件中,不能因为在公共场合发生了聚众斗殴的打架行为,就简单地将双方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是必须详细考察双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认真研究案件的定性问题。

一、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异同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相同点在于:都是聚众的行为,都扰乱公共秩序;二者的犯罪主体都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的对象是相互斗殴的对方或普通群众,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其二,犯罪形态不同。聚众斗殴罪属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便成立犯罪;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情节犯,即必须是行为人之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骆某、孟某等人的行为虽然是干扰了拉客人的运营及乘客的生活,也影响了公共场合的社会秩序,但二人的犯罪对象不是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犯罪行为也并不属于“情节严重”,故二人的行为并非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着重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殴打”,既可以是向他人投掷石块、砖头等,也可以是拳脚相加;所谓“情节恶劣”,往往是指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经常或者多次追逐、堵截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老人、妇女、儿童的;以极端卑鄙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的;结伙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价值较大的公私财物,经查或多次强拿硬要或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上四种行为之一的,便构成本罪。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骆某、孟某的行为特征:1.骆某、孟某二人犯罪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案发现场公共场合秩序,同时又侵犯了莫某一方多人的人身权利。2.骆某、孟某二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如本案情节中的骆某手持砍刀架在余武的脖子上,并让戴某等人蹲在墙角,孟某殴打戴某、莫某。3.骆某、孟某二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孟某不让拉客的朋友拉李某等人,因此发生摩擦引发争执,孟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骆某来到现场,二人的表现符合惹是生非获得精神刺激、寻衅滋事开心取乐、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主观心态。综上所述,骆某、孟某二人的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来源:法制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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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向军律师,法律本科,中共党员,执业于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多年,承办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具有良好的法律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5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侵权、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