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盗窃罪
经律师辩护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逃),在晋城某某市的一座山上,伙同张某某组织实施盗挖油松树7棵,然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戚某某选树买树并告知有合法手续,随后戚某某雇佣货车司机将2棵油松树拉至山东某某市卖给了史某某。该两颗油松树鉴定价值100091元,蓄积量0.783立方米。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词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准,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涉嫌盗伐林木罪,而非盗窃罪。
起诉书依据公安森林分局委托评估的林木价值评估报告作为追究被告人盗窃罪刑事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采用的方法是成本法评估,但案卷中并没有购进油松树的成本价是多少,更没有成本价的证据,即使存在成本价,也不能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属于主观推断,客观归罪。我们不能以哪个罪重就定哪个罪。
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具有明显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及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是《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类、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
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同是刑法分则的规定,但是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理,应当适用盗伐林木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盗伐的林木是国有林木,属于防护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本案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涉嫌盗伐林木罪。
(二)即使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涉嫌盗伐林木罪,依法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庭审查明,与被告人戚某某有关的只有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被运送至某某市的两颗树木。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盗窃林木的蓄积量作了评估,根据评估意见,本次评估的树高采用测高器或皮尺进行测量,胸径采用围尺或皮尺进行测量,将运至某某市的两颗油松树分别编号,但评估意见为不知去向。辩护人认为,既然不知去向,那么两颗树的蓄积量又是如何得来的?很明显是凭空估算的。事实上,被盗伐的两颗油松树后期已经在某某市被就地扣押栽种,属于赃物已经追回,但公安机关并没有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关于该两颗林木的蓄积量评估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以该评估意见的蓄积量为依据,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珠为起点”。而本案中,被运送至某某市的两颗油松树蓄积量累计为0.783 m3,因此,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依法达不到盗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标准,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应当宣告无罪。
二、被告人戚某某的下列事实和情节应当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戚某某即使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通过庭审,在逃的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树木有合法的手续,导致被告人戚某某雇佣的司机认为有合法手续,且没有认真审查,将树拉至了某某市出卖。就这一事实来讲,符合帮助的作用。
(二)被告人戚某某主动到案的行为系自首,即使构成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通过卷宗材料记载,被告人戚某某早在2016年8月30日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过询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戚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戚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戚某某在本案发生之前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戚某某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庭审过程中,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前后一致且稳定,可以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戚某某运送至某某市的两棵油松树,已经找见且就地扣押在某某市的苗圃园里,该油松树已经安全移植成活,没有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戚某某也愿意积极赔偿和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构成盗窃罪,定性不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即使按照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戚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红卫律师
2017年3月29日
审判结果:
本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改变公诉机关的定性,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追究了戚某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