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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法院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谢嘉昊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506人看过

 以案说法

——法院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再一次被推上风口浪尖,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一个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典型案例。

  案例:赵某向法院起诉称:他与项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赵某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某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赵某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赵某再次向项某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赵某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某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项某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项某。至于正在与项某诉讼离婚的何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请求法院判令项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项某向法院称:对赵某赵某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与何某两人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何某则认为:首先,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她与项某两人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赵某提供的借条是项某事后伪造的,何某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赵某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其次,何某对赵某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她与项某两人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某的个人债务。再次,两人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某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人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赵某和项某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问:本案是最近比较受到关注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典型案例,在本案中,法院是怎么判断赵某与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何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的?

答:本案中,首先,赵某在本案中虽表示向项某主张还款,但项某辩称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人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某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某的上述抗辩,赵某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在此过程中,赵某及项某一再反对何某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某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人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人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某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 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 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赵某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项某出借200 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赵某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赵某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赵某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赵某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赵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赵某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赵某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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