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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汽车登记凭证是否是确认汽车权属的唯一依据

发布者:谢嘉昊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6日|分类:抵押担保 |1305人看过

以案说法

——汽车登记凭证是否是确认汽车权属的唯一依据

案例:李某因向银行借款到期未还,于20101124日被银行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李某应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

  后李某因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连带还款义务,又被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95日判令李某对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李某以无力清偿为由拒不履行上述两案所判定的法律义务。

2011年年中,李某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二手保时捷跑车,并将该车登记在潘某名下,后因李某据不履行判决,该车在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扣押,而被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时该车辆正由李某使用。潘某因此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认为该车是登记在她名下的,并非李某的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扣押。李某也同意车辆属于潘某所有。

1、问:车辆登记人是否就是车辆所有权人?

答:现在我们大多数人所认知的到交警部门进行的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不是权属登记,《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 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不是物权登记,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的情况综合认定。

2、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不是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吗?为何我们通常在公安机关做的机动车登记不能确定车辆所有权人?

答:关于机动车登记,我国存在《物权法》规定的公示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登记两种形式。

  前者是指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产生的机动车公示登记。这种公示登记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赋予机动车登记行为以物权公示效力,其虽然对所有权并不具有形成作用,但可以使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取得的物权效力得到加强,从而对抗第三人来保障物权安全。因此,《物权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公示登记,本质上是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制度化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公示登记方法,我国的机动车公示登记制度基本停留在法律规定层面而缺乏实际操作。

  而我们常说的机动车登记是指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机动车强制登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国家之所以实施机动车强制登记,一是因为机动车属于比较高价值的动产,二是机动车在日常使用中有一定的危险性,国家有需要对其情况进行掌握。因此,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便于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同时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国家才出台并实施机动车强制登记制度,借此明确行政管理义务的主体,并根据登记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废和强制保险,预防、减少和化解机动车所带来的危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强制登记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与《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公示登记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所隐含的内容来看,机动车进行强制登记时所有权已经明确,而并非通过强制登记予以明确。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转移的,应办理相应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现机动车所有人应持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凭证等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这些法律条款均隐含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在先、注册登记在后的意思,可见机动车所有权是不以注册登记为条件的,恰恰相反,机动车准予上道行驶登记需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等相关资料。

   许多人误将这两种登记方式及其效力混为一谈。其实大多数人购车后并未进行公示登记,而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机动车强制登记,我们通常所说的机动车登记也就是指机动车强制登记,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公示登记。

3、问: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车辆所有权人?

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1121日《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所有权人。

4、问:像本案中的情况,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对车辆权属均无异议时法院能否对车辆所有权进行重新认定?

答: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就机动车所有权归属问题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属于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范围。在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公权力不应介入,法院也不得对车辆所有权进行重新认定。但如果双方就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双方的意思自治就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公权力就应对该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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