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能并存三种法律关系,即第三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金请求关系、第三人(受害人)基于侵权责任与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以及侵权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关系。虽然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或侵权人(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可分别行使,但是在进入诉讼这一特定的场景之下,将会发生如下问题:首先,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这一要件事实既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也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就该要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合一确定之必要。其次,由于侵权责任是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才确定,如果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范围即无法准确认定。再次,如果不追加保险公司,在侵权人(被保险人)另行起诉保险公司的后诉中,被保险机动车是否为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仍然是重要的争点之一,由于保险公司未参与前诉的诉讼程序,其诉讼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第四,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会造成诉讼过分迟延。
综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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