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苏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肖XX、肖X、袁X、汤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上诉人赵XX、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X、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赵XX、肖XX、肖X、袁X、汤XX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肖X系高压触电死亡无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仅是用于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适用于正常死亡的情形。对于非正常死亡,无论是否经过救治,均应当由公安司法部门进行医学解剖确定死亡原因。本案肖X的死亡属于非正常死亡,没有进行法医学解剖确定死亡原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死亡原因的有效证据。同时,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医务人员不能确定受害人一定是电击死亡。肖X死亡后,其亲属三天后才向公安机关报警,且不要求进行尸检,也没向上诉人反映,不排除其他死亡原因的可能。2、上诉人不是涉案的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首先,“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压电的载体包括高电压的变压器、高电压的电力线路等,是带电的载体发生危害,而非电能发生的危害,涉案电的载体也就是线路系用电人申请使用并负责维护管理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经营者”的概念没有做界定,若是将高压触电责任的责任主体“经营者”仅仅理解为供电企业,那么相关的产权分界点之类的规定就是形同虚设。其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国家经贸委办公室以国经贸厅电力函[2002]38号文,就陕西省经贸委《关于请求解释<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的请示》函复:《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在产权分界点明确情况下,产权分界点为责任分界点;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上诉人不是涉案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也无维护管理责任。3、汤XX系涉案的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首先,涉案的高压电力线路系通往汤XX厂房院内200千伏安变压器的专用线路,无其他电力用户使用,汤XX也一直为“睢宁县XX公司”用电户缴纳电费。其次,汤XX原经营的“徐州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等与“睢宁县XX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号等是一致的。虽然上诉人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中用电人“睢宁县XX公司”主体不存在,但合同中约定的供电地点及受电设备200千伏安变压器是客观存在的,且上诉人一直持续不断地向该受电设备变压器供电,汤XX也一直在缴纳电费。因此,上诉人与汤XX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汤XX系涉案高压电力线路的实际经营者。4、即便受害人系高压触电死亡,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了“电力法”及“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九十以上责任。
被上诉人赵XX、肖XX辩称,1、事发当天,肖X在鱼塘钓鱼,发生意外后,在当地医院施救,病例显示属于触电死亡。李X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确认,肖X属于触电死亡。2、上诉人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该线路是在变压器分界点之外的线路,是裸露的线路,当时肖X在钓鱼的时候鱼竿碰到高压线触电,该鱼塘周围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其作为经营者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汤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X、袁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XX、肖XX、肖X、袁X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江苏XX公司、汤XX给付赔偿款40万元;2、江苏XX公司、汤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17时许,赵XX等四人的亲属肖X在睢宁县李X镇花厅村斜门里组一野池塘钓鱼时,鱼竿不慎触到池塘上方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线路为10KV高压线,江苏省XX公司为该线路的输电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肖X系因电击死亡,其事发上方属于江苏省XX公司经营的10KV电力线路,属于高压电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本案中,江苏省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故江苏省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肖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高压电具有高度危险,仍然在高压线下垂钓,最终因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肖X对该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综上,酌定肖X对损害后果负60%的责任,江苏省XX公司负4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案情,并尊重赵XX等人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确定赵XX等人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82元(14428元/年×13年÷2)、抢救费126元,合计479928元,江苏省XX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191971.2元。赵XX等人因亲属肖X死亡,遭受了巨大精神损害,酌定江苏省XX公司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XX、肖XX、袁X、肖X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11971.2元;二、驳回赵XX、肖XX、袁X、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赵XX、肖XX、袁X、肖X承担人民币1400元、江苏省XX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鉴于上述费用赵XX、肖XX、袁X、肖X已预交,江苏省XX公司承担的部分均在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赵XX、肖XX、袁X、肖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肖X是否系触电死亡;2、上诉人应否对肖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肖X是否系触电死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实是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肖X出事后,睢宁县金陵医院的医生到现场进行抢救,出诊医生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称,钓鱼竿的线挂在电线上,杆悬空。睢宁县金陵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肖X临床印象为电击死亡,并出具死亡证明,载明肖X系高压电击死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赵XX等人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肖X系触电死亡。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排除肖X存在其他死亡原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肖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事故的线路系变压器、配电室与主干线之间的线路,并非汤XX所有场地内自己架设的线路,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高压电供用电合同,涉案高压电供电人系江苏省XX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只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肖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意识到在高压线路下方钓鱼的危险性,其不顾危险在高压线路下钓鱼,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肖X过错,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肖X应该承担9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苏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