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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于X等与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再静|时间:2020年06月13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X、于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出院后即上班,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62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护理费4800元(60元/天×80天)、误工费2889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04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张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4KM+3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XX及乘坐其车的原告于X、李XX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XXXX01601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于X、李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被告XX公司定损为1300元,被告张XX已为原告张XX重新购置车辆,原告张XX、被告XX公司同意将车辆损失1300元支付给被告张XX。
原告于X受伤当日即2016年2月12日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额部裂伤,左肋5、6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7518.41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2525.2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及营养,胸外科随访、建议静养3月。
原告李XX受伤当日即2016年2月12日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部浅表损伤,右手皮肤挫伤,闭合性腹外伤。经对症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7739.68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1491元。出院医嘱:预防感染、血栓等治疗,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
原告张XX受伤后当日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由被告张XX支付检查费664.9元。
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于X、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于X系母子关系。被告张XX支付现金9241.8元给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三原告不主张按比例赔付,可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张XX多支付的款项返还,三原告同意可从其中一原告的赔偿款项中返还。被告XX公司同意将被告张XX已垫付、三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明,原告于X系无锡XX公司职工,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共12个月,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合计65316.46元,平均月工资约5443.04元,该年度年终奖金为3700元;原告于X于2016年3月中旬正常上班,2016年2月份、3月份分别领取工资4836.07元、3796.46元,合计8632.53元;该公司出具误工费证明,证明于X月收入6680元,发生交通事故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21日误工99天,扣发工资21630元,因请假不享受年终奖,损失约为3200元。原告李XX系新区尊然美容店员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起算,每月20日左右发放当月工资;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3月通过银行发放工资4729元、7098元、5393元、4785元,2016年2月份工资停发;该店于2016年6月2日出具误工费证明,证明李XX月收入5780元,发生交通事故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2日误工109天,扣发工资总额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于X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51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9天,按20元/天计算9天为180元,原告于X主张200元,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原告于X主张营养期55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骨折:营养30~60日,结合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原告于X的上述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按15元/天计算55天为825元,原告于X主张825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天为540元,原告于X主张600元,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原告于X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原告于X于2016年3月中旬正常上班,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陈述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21日误工99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于X于2016年2月份、3月份实际领取工资8632.53元,平均月工资约5443.04元,两月实际减少收入为2253.55,因请假不享受年终奖,损失约为3200元,故误工费为5453.55元。原告于X主张22266元,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于X主张200元,予以部分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516.96元。
关于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73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9天,按20元/天计算19天为380元,原告李XX主张400元,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原告李XX主张营养期100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非手术治疗:营养45~60日,结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60天;按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原告李XX主张1500元,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原告李XX主张护理期80天,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无护理的医疗建议,结合其伤情,出院后无护理的必要,故护理期支持其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19天为1140元,原告李XX主张4800元,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原告李XX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原告李XX2016年2月份的工资停发,2016年3月2日出院,3月份工资发放,能够认定其已在3月份正常工作,故新区尊然美容店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11月份发放的工资4729元(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开始起算,当月工作期限28天),每天工资约168.9元,因其已在3月份正常工作,且3月份工资发放数额与2015年11月份工资发放数额较为接近,结合2015年11月份工作期限以及出院时间,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68.9元/天×19天=3209.1元。原告李XX主张28899元,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李XX主张2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XX。
关于原告张XX的损失。1、医疗费664.9元。2、车辆损失,被告XX公司定损1300元,原告张X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不主张在交强险限额按比例赔付,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XX的医疗费664.9元、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1964.9元;原告于X的医疗费4667.55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53.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61.1元;原告李XX的医疗费4667.55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3209.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16.65元。原告于X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755.86元(14516.96元-10761.1元)、原告李XX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352.13元(XXX-9216.65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XX已支付现金9241.8元、医疗费4681.17元,合计13922.97元,扣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9元,多付13663.97元,以及原告张XX同意返还的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14963.97元应当予以返还,因三原告同意可从其中一原告的赔偿款项中返还,故可从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于X、张XX的款项中分别返还12999.07元、1964.9元。
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于X各项损失10761.1元、3755.86元,合计145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于X1517.89元、被告张XX12999.07元;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9216.65元、4352.13元,合计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964.9元,被告张XX已支付,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被告张XX;四、驳回原告于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实2016年3月份发放的是1月份的工资,2、4、5、6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实际误工期间为109天。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XX的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9天,2016年3月2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上诉人李XX的误工期间应为109天。上诉人李XX在无锡市新XX尊然美容店工作,其上诉主张2016年3月份并没有工作,当月发放的4785元实际为1月份的工资。结合李XX住院治疗情况,其出院后即工作与伤情不符;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显示在2016年2月、4月、5月、6月并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在二审中亦出具证明证实3月份发放的实为1月份的工资,故对上诉人李XX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李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与上诉人李XX因伤误工情况相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上诉人李XX误工费损失为21000元。
另外,一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将于X的各项损失错误计算为14516.96,实际应为14616.96元(医疗费7518.4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营养费825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53.55元+交通费100元),应予以改正。
综上,被上诉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9216.65元+21000元-3209.1元=27007.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X385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于X各项损失10761.1元、3855.86元,合计146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于X1617.89元、被告张XX12999.07元;
四、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27007.55元、4352.13元,合计313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张XX负担259元,由于X、李XX、张XX负担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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