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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朱XX等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再静|时间:2020年06月13日|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朱XX、朱XX、朱XX、魏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朱XX、朱XX、朱XX、魏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X、朱XX、朱XX、朱XX、魏XX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X在《中国XX公司电子投保单》中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实际该部分为空白,李X并未书写确认该内容。2、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虽有加黑,但加黑颜色并不明显且字体大小与其他内容相同,无法明显区分于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二、XX公司及XX公司未尽到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1、涉案保险合同投保系采用电子投保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XX公司及XX公司仅要求投保人在电子投保确认单最后的签名部分签字,此时,XX公司及XX公司尚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对保险责任免除进行解释说明。另外,电子投保确认单中除李X、朱XX的签名以外均为其工作人员后期填写,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中也无投保人的签收记录,进一步证实了电子投保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XX公司及XX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双方系先签订保险合同,再通过电子投保确认,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判断。因此,电子投保确认单仅是投保人对投保行为的确认,其内容中也没有免责条款的体现,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及XX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2、一审中的两段“回访录音”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及XX公司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因有二:第一,一审中XX公司及XX公司提供的两段“电话回访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XX公司及XX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载体为光盘,属于复制件,并非原始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一审法院未理会要求XX公司及XX公司提供该录音原件的要求,即直接将此录音作为定案依据,实属不当;第二,该段录音无法体现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电话的通话记录(如通话双方的号码、通话日期、时长、双方身份等),导致无法确认该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更难以确认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因此,该“回访录音”并非投保人的回访录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亦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及XX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XX公司及XX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XX公司及XX公司无法依据该免责事由拒赔。三、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180日是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免责条款。且在合同文本中,该段内容也未有加黑,XX公司及XX公司也就不可能就该条款进行充分的说明。投保人与XX公司及XX公司签订案涉保险合同,主观目的是签订之后合同即可生效,即能成为合同签订之后的对应意外疾病提供保险保障。该条款对于180日的约定显然是设置了一个所谓的等待期,等待期显然是免除被保险人部分期间责任的约定。根据合同法39条、40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XX公司及XX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该条款显然是无效的规定。
XX公司及XX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的本人阅读部分是不需要填写的。至于180日的等待期,该等待期并非保险公司自己设定,所有的保险条款均是由银保会(原保监会)审核批准才允许保险公司使用。所以,该条款并非保险公司制定,也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另外说明一点,关于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写到合同签订后,人寿公司以电子投保确认的方式告知其合同中相关内容,事实上应是合同签订前,我方认为可能是一审法院的笔误,但不影响整个案情的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李X、朱XX、朱XX、朱XX、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及XX公司:1、继续履行与投保人朱XX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63XXXX3430XXXX9759-0),免除投保人身故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62432.5元;2、给付第一期成长保险金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朱XX投保了中国XX公司的XXX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朱XX。投保人朱XX于2016年12月27日缴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于缴费当日生效。保险合同中约定:“第四条:保险责任……(四)豁免保险费,投保人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免交投保人身故之日或身体高度残疾之日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责任:…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本合同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五、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该条款字体为加黑字体,能够明显区分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朱XX在人寿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2017年3月12日,朱XX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朱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能够明显区分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保险人以电子投保确认的方式告知其合同中相关内容,后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再次向其了解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等情况,并得到投保人的确认,故,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款已经产生效力,因此对于李X、朱XX、朱XX、朱XX、魏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朱XX、朱XX、朱XX、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李X、朱XX、朱XX、朱XX、魏XX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X、朱XX、朱XX、朱XX、魏XX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涉案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对于该条款进行了加黑的异化处理,保险人以电子投保确认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合同中相关内容,并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再次向其了解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等情况,并得到投保人的确认,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五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朱XX、朱XX、朱XX、魏XX的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李X、朱XX、朱XX、朱XX、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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