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人于2019年6月3日入职上海某保险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11日。
2019年12月2日,王某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递交辞职信。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
协议书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乙方(王某人)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要求与甲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需按甲方相关规定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二、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甲方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控告投诉等)。
2020年7月15日,王某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业务绩效奖665240元及浮动岗位津贴2400元。经仲裁裁决,对王某人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人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人系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12月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王某人主张该协议书系无效或可撤销,并提供了与徐某的谈话录音等予以证明;对此,鉴于该录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王某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且王某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录音中相对方的身份,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王某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王某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确知晓协议书内容的情形下,自愿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协议书》约定: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王某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由此可见,根据前述约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争议,且即使存在未结清的款项,基于王某人自愿放弃行为,公司也无需再履行相应支付义务。 至于王某人表示公司曾在协议签订后支付过2019年12月的工资,说明协议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不应予以采纳;对此,即使如王某人所述存在上述之情形,也系公司自愿行为,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及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王某人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明显免除公司责任、排除王某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即使无法被认定为无效,考虑到《协议书》签订的情形及直接导致其损失人民币70余万元的后果,该《协议书》的签订亦符合显失公平之情形,其有权请求撤销 二审判决:就算是存在未结款项,签订协议的行为亦可视为作出放弃相应权利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的前提下,王某人主张业务绩效提奖及浮动岗位津贴有无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甲方(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乙方(王某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控告投诉等)。现王某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等致使《协议书》无效的情形。 至于王某人所主张的该协议直接导致其损失70余万元的后果故而存在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情形,鉴于王某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协议时应当知晓双方之间已结及未结款项情况以及签署该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即便确实存在王某人所主张的未结款项,王某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亦可视为作出放弃相应权利的意思表示,现王某人以此为由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沪01民终12274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