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盛律师
陈盛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东城区专职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杨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陈盛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30日 1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杨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与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陈X返还借款XXX元;2.判令陈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754200元为基数,按3.85%年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3.85%年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陈X多次向我借款,我陆续向陈X出借共计XXX元,分别为:2017年3月12日出借6.75万元、2017年8月8日出借10700元、2017年8月11日出借35万元、2017年9月6日出借7万元、2017年9月20日出借5万元、2017年10月15日出借20万元、2017年10月21日出借6000元、2019年6月27日出借40万元。陈X一直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我虽与其协商,至今未果。我向陈X出借资金,陈X依法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经我催告,陈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杨X的诉讼请求。我仅认可2017年3月12日借款6.75万元,钱款我收到。我是杨X的亲舅舅。2015年至2017年期间我和杨X有私人关系也有职务关系。2017年8月11日借款35万元,杨X把钱款给我,我兑换美金后打款给杨X。40万元以我的名义从银行贷出来,转给杨X的母亲处理其涉嫌诈骗一事,杨X将这笔钱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与原告杨X系舅甥关系。杨X主张陈X于2017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其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X支付款项。根据杨X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如下:

(一)2017年3月12日,杨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X的XX银行账户转账6.75万元(其中一笔为4.75万元,交易记录摘要为借款;另一笔为2万元)。陈X称该笔款项中4.75万元系“是我转给杨X好朋友蒋X的表弟蒋X,蒋X找我借的钱,然后我帮他找的杨X,蒋X是杨X的发小,他们的关系很好。杨X转给我之后我转给蒋X了,蒋X应该是还给杨X了。因为当时蒋X不好意思直接找杨X借款,因为他和他表哥的关系好,不想让他表哥知道,因此找我借钱,让我和杨X说,我当时没钱,蒋X知道当时杨X有钱,能够拿出这笔钱”。对此,陈X出示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于收款当日将4.75万元分两笔转给用户名为中正的微信用户(陈X称该微信用户即为蒋X)。对此杨X主张该笔款项系陈X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借款,其不了解后续使用情况,蒋X也未向其还款,陈X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并未显示其所称的借款经过。对于另外2万元转账,陈X认可收到款项,但其称对于用途记忆不清。

(二)2017年8月11日,杨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X的XX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对于该笔转账,陈X称“我是按照杨X的指示,在湖南省长沙市河西一个XX银行将这笔钱兑换成美金后按照杨X给我的账户当日汇出。因为当时杨X的妻子小孩都在加拿大,杨X向他们支付生活费需要兑换成美金,由于杨X的兑换额度已经用完,因此使用我的额度兑换美金”,但陈X并未对其该项抗辩意见出示相应的证据。杨X称该笔借款系陈X本人借款,其未要求陈X兑换美金,加拿大也不使用美金。

(三)2017年8月8日,杨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X的XX银行账户转账10700元。对于该笔转账,陈X称“是他们家在长沙岳麓区的房子毛坯房,在外面联系的装玻璃,他转给我,然后我付给装玻璃的10700元,后来,这个房子都是我来装修的”,但陈X并未对其该项抗辩意见出示相应的证据。杨X称自己没有让陈X装修房屋或代付装修款。

(四)2017年9月6日,杨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X的XX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9月20日又以同样的方式转账5万元。对于上述两笔转账,陈X称“我当时在杨X控制的修哪儿公司中担任副总裁,负责招商和采购,在2014年至2018年12月在北京创业过程中杨X对我转账频率很高,用于公司事务,每一笔款项通过钉钉填写费用报销单,审批使用”,但陈X并未对其该项抗辩意见出示相应的证据。针对上述两笔款项,杨X称均为陈X本人向其借款,公司开销不会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X转账,陈X离职后,公司人事部门将其从钉钉系统中移除,没有其报销申请记录。

(五)2017年10月15日,杨X通过银行账户向陈X的XX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陈X称“是自己和杨X的共同好友李XX向杨X借款20万元,因我与李XX关系不那么熟,杨X可以通过我向李XX借款收一点利息,月利息两分,我将20万元转账给李XX,李XX向我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上半年李XX将借款偿还给我,我根据杨X的要求把钱花在了杨X妻子、母亲及公司的车的按揭还款、开除公司研发团队的工资和补偿上”,陈X并未对其该项抗辩意见出示相应的证据。杨X称该笔款项系陈X本人向其借款,其并不了解陈X对资金的后续使用情况,其也是通过陈X认识的李XX。

(六)2017年10月21日,杨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X的XX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对于该笔款项,陈X称“是因为我们公司在韩国有分公司,我和杨X在韩国,因为每个人额度只有1万,杨X在韩国取钱的额度取完了,他是转到我的银行卡取钱然后让我帮他购物的”,但陈X并未对其该项主张出示相应的证据。杨X称该笔款项系陈X为偿还信用卡到期债务向其借款。

(七)2019年6月27日,杨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X的账户转账40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另一笔为10万元)。陈X称“这两笔钱是杨X帮母亲陈XX还的一笔银行贷款,不属于我个人借款。杨X父母用长沙房子抵押,用我的名义向长沙XX银行贷款40万”。对此,陈X出示(2020)京0108民初1863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显示:该笔40万元银行贷款于2018年6月27日转入陈X银行账户,当日陈X将该笔资金转入陈XX的银行账户;此后陈XX按月向陈X转账支付款项(金额在2500元左右)。2019年6月27日杨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X转账400493.59元(即包含本院诉争的40万元),在该案中陈X称:“杨X的父母杨XX和陈XX跟我说,因为他们两个是60岁以上的人,不能贷款,需要以我的名义进行贷款。因为当时杨X因为诈骗被羁押了,需要以我的名义用杨XX和陈XX的房子作抵押进行贷款,用于偿还杨X拖欠的借款。贷款打到我尾号1275的贷款账号内,陈XX当时就把这40万元转入她自己的账户里面,之后陈XX把每月贷款利息转账支付到我尾号3909的账号内,银行从尾号3909的账号里扣除利息。2019年6月27日杨X分三笔转账到我尾号3909账号内共400493元,用于偿还本息,当日银行从我尾号3909的账号内扣除本金和利息”。该判决同时载明如下内容:“陈X主张400493元是杨X替其母亲陈XX偿还的银行贷款,并就此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交易明细、单笔查询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基本形成了闭合的证据链,能够与陈X的主张相印证”。对此,杨X不予认可,其称“陈X因个人生病支付手术费的需要申请贷款,陈X本人没有能力提供担保,我父母出于亲戚关系才为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且当时陈X担任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陈X被限制高消费,陈X担心账户被冻结,只有快到还利息的日子才会往其账户转入相应金额的钱。陈X人在北京,没有网银,偿还湖南当地贷款利息不方便,所以我母亲定期把需要还的利息打到陈X账户上,并非我父母使用陈X名义贷款。正是因我父母房产被抵押不得已给陈X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杨X主张被告陈X向其借款,并出示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陈X抗辩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为杨X及其家庭装修房屋、家庭支出、偿还贷款等事项。对此,本院分而论之。

对于杨X于2019年6月27日转给陈X的40万元,陈X主张起初系杨X的母亲陈XX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杨X的对外债务,且转账记录亦显示陈X将该笔银行贷款交付陈XX,该笔40万元系杨X代其母亲偿还该笔银行贷款,陈X的上述陈述与其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杨X未就该笔转账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故其主张该笔40万元属于陈X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除上述40万元之外的其他转账,陈X虽然亦抗辩不属于借贷关系,但均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杨X在本案所主张借款中的754200元,在其和陈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应当留给出借人合理的期限。本院认定杨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催告期限起始之日,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即2022年9月7日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据此,现催告期限已经届满,故杨X要求陈X偿还借款本金7542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X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经认定2022年9月7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此后即为逾期之日。杨X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754200元及逾期利息(以75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7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杨X均已预交),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盛律师曾在北京某大型企业集团长期从事法务工作,具有十余年法律工作经验,长期为企业处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法律纠纷,专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0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